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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8:08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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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7月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鼓励化工系统各勘察、设计单位和广大勘察、设计人员在工作中积极采用新技术,努力做出更多的质量好、水平高、投资省、效益高的优秀工程勘察成果、优秀工程设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种类和评选范围:
(一)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分一等奖和二等奖两种;获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可由部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
(二)凡近两年内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以申报截止日期为限,下同)生产实践检验的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勘察成果和设计;经三次以上采用,每次均已建成投产并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检验的通用设计;颁发执行一年以上的标准、规范、技术规程等工程勘察、设计基础工作成果;经一年以上运转检验的工业化科研试验项目(含单元装置)的工程设计,均可以报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
(三)因特殊原因漏报的个别项目,评选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四)单体构筑物、设备、自动控制等非化工专业的单体工业装备,不属于本办法的评选范围。
(五)国外设计和援外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境内的外资、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
(六)国外设计,若技术上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可由设计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
(七)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审领导小组裁决)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重复申报。
(八)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原则上只评部直属和双重领导的勘察、设计单位申报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直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根据需要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但必须经化工(石化)主管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推荐,不得一个项目向两处或几处申报。
第三条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本条件是:能正确地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或高于国内外已建成投产的同类工程项目或在某些方面采用了先进技术,有其特长。
第四条 优秀工程勘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达到或接近当代世界先进水平。
(二)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并能以适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三)成果能正确反应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四)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短,提交成果及时。
(五)勘察期间未发生过因本单位的原因造成的重大责任人身事故、重大责任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责任机具事故。
(六)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五条 优秀工程设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或将引进的先进技术经消化吸收后,首次用于国内工程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了国内最好水平;接近或达到了国际同期先进水平。
(二)在贯彻一体化、露天化、轻型化、国产化和社会化设计原则方面,做到了占地少、材料省、投资低、效益高。
(三)充分利用能源,在节能方面的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
(四)在三废治理、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方面,能进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或在治理技术上有所创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效益显著。
(五)在建、构筑物的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和新材料,做到了既轻型化又安全可靠,既经济适用又在可能的情况下注意了美观。
(六)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和要求,设计成品质量优良;在工程建设中设计单位能与建设和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服务态度好。
第六条 评选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中,各勘察、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各勘察、设计单位在院(公司、队、所、室)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评选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填报《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见附件二)并写明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和项目顺序,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
(三)化学工业部各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可对勘察、设计单位上报的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资料进行预评,评出司、局(总公司、总院)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对拟推荐参加部级优秀奖评选的项目,应签署推荐意见、推荐等级,并将项目顺序表和有关资料送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设计施工处内)。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司、局(总公司、总院)同意,各勘察、设计单位亦可不经预评,直接申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
(四)对申报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织评审委员会,按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一等奖和二等奖的评审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第七条 申报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奖项目,必须报送相应的评价证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和附件填写齐全(见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填写说明),否则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的文字部分一律用大16开纸(长296毫米,宽:209毫米)打印、竖装,并装订成册。资料册外面要装封面和封底或资料夹,封面式样见附件一。
(二)图纸和表格折成大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三)图片(像片)、录像片要多侧面地反映工程情况,图片要汇集成册,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四)申报资料一式三份,如附录像片,只附一套。
(五)申报资料,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主要事实不符,视其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或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差额或全部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项目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交申报费每项100元,用于补助评审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每一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司、局(总公司、总院)预评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各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材料,要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化学工业部评审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条 凡获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授予奖状及证书。对直接参加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发给奖金,并将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勘察一等奖:三千至五千元;二等奖:一千至三千元;设计一等奖:六千至一万元;二等奖:二千至五千元。由所在单位在盈余留成中开支,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之内。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1986年9月16日(86)化基字第87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化工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资料”封面样式
附件二 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申报表
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附件一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资 料





一九 年度
化学工业部××勘察公司(设计院)
附件二
化学工业部优秀工程勘察设计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__________(章)
一九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勘察用
本表必备附件为:
⒈设计单位的评价证明
⒉建设单位的评价证明
二、设计用
⒈本表必备附件为:
①建设单位评价证明
②施工单位评价证明
③财政(务)部门评价证明。如果提供主管部门验收鉴定
书的封面、验收委员签字和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设计质量部分的复
印件,可以不提供上述附件①和附件②。
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含三废治理指标。
⒊如工程项目决算超概算,须在附件中说明超出的主要原
因。
⒋表中各项指标均指初步设计批文下达的审定值。
(勘察用)
┏━━━━━━━┳━━━━━━━━━━━━━━━━━━━━━┓
┃项 目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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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 ┃
┣━━━━━━━╋━━━━━┳━━━━━━━━┳━━━━━━┫
┃任 务 来 源┃ ┃计 划 编 号 ┃ ┃
┣━━━━━━━╋━━━━━╋━━━━━━━━╋━━━━━━┫
┃工作起止时间 ┃ ┃工程完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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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报 部 门┃ ┃
┣━━━━━━━┻━━━━━━━━━━━━━━━━━━━━━┫
┃申报内容和理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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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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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合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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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起止 ┃ ┃ ┃ ┃
┃时 间 ┃ ┃ 投产时间 ┃ ┃
┣━━━━━╋━━━━━━━━╋━━━━━━╋━━━━━━━┫
┃ ┃ ┃ ┃ ┃
┃设计规模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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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设计概算 ┃ ┃ 占地面积 ┃ ┃
┣━━━━━╋━━━━━━━━╋━━━━━━╋━━━━━━━┫
┃ ┃ ┃ ┃ ┃
┃竣工决算 ┃ ┃ 建筑面积 ┃ ┃
┣━━━━━╋━━━━━━━━╋━━━━━━╋━━━━━━━┫
┃项 目 ┃ ┃ 协作设计 ┃ ┃
┃负 责 人 ┃ ┃ 单 位 ┃ ┃
┣━━━━━┻━━━━┳━━━┻━━━┳━━┻━━━━━━━┫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设 计 值 ┃ 考 核 验 收 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内容和理由(主要叙述本设计与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比较和本设┃
┃计的主要特点,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等) ┃
┗━━━━━━━━━━━━━━━━━━━━━━━━━━━━━┛
(通用)
┏━━━━━━━━━━━┳━━━━━━━━━━━━━━━━━┓
┃ ┃ ┃
┃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
┃ ┃ ┃
┃ 附件目录 ┃ ┃
┃ ┃ ┃
┣━━━━━━━━━━━╋━━━━━━━━━━━━━━━━━┫
┃ ┃ ┃
┃ 本单位评审意见 ┃ ┃
┃ ┃ ┃
┣━━━━━━━━━━━╋━━━━━━━━━━━━━━━━━┫
┃ 司、厅、局 ┃ ┃
┃(总公司、总院) ┃ ┃
┃ 评审意见 ┃ ┃
┣━━━━━━━━━━━╋━━━━━━━━━━━━━━━━━┫
┃部评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 在本项目中做出成绩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
┃ ┃ ┃ ┃职务┃工作┃参加本项目┃在本项目中承担的┃
┃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单位┃起止时间 ┃主要工作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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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主要人员数最多不得多于1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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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特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职工整体分
流安置工作,促进企业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
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和《天津
市2003年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
03〕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市国资委确
认的特困企业中准备实施破产、依法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的企业。
  第三条 安置职工的原则是, 以妥善分流安置全部职工为前
提,依法规范劳动关系为重点,以加快企业退出市场、促进企业
改革发展为目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安置职工的基本办法是,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筹集资
金,通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全部职工,依法办理企业
退出市场手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建立退出企业职工托管
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为进入托管组织的人员提供全
方位的管理服务。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落实再就业政策,开辟
就业渠道,促进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实现再就业。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企业不再建立托管中心。
  托管中心为非经营性、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服务型管理
组织。
  第五条 经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审定,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职工,可以进入托管中心进行托管: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人员;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嗽保?BR>   (四)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第六条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享受以下政策:
  (一)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其中,原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企业,可按照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当年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人数和1%的费率计算5年;一次性缴付社会保险机构的,
其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二)对完全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以社会平均工
资的60%为缴费基数,给予养老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补贴;依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直至法定提前
退休年龄。所需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由市再就业资金中列
支。
  (三)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
年的人员,全部纳入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
贴(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已经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
的,继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尚未办理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的,按
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困难企业大龄下岗职工灵活就业社会保
险补贴通知的要求,一次性办理相关手续。
  (四) 对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按照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
给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1-6级伤残的,按照本条(二)享受相关政策;鉴定为7-1
0级伤残的,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按照本条(三)办理;
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且不符合本条(三)范围的人员,可
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
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企业变现资产中预留。
  (五)进入托管中心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企业不再支
付经济补偿金。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并要求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的,托管中心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进入托管中
心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滞留托管中心期间再
就业资金的补贴额。经济补偿金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
筹集,市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托管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与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签定托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包括办理困难企业退休职
工医疗保险费交纳、医药费报销手续等项服务工作;
  (三)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办理医药费报销及退休等有关手续;
  (四)为工伤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
  (五)为“4050”(进入托管中心男年满50周岁、女
年满40周岁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人员办理养老、医疗
保险费的缴纳、医药费报销以及退休手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开辟就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促进有劳动能力的托
管人员实现再就业;
  (七)负责档案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劳动保障政策解答等
相关事宜。
  第八条 托管中心人员配置及管理经费。
  (一)托管中心每托管100人,原则配备1名工作人员。
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指派,主要负责人
由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主管劳动工作的人员兼任。
  (二)托管中心的管理经费由所属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筹集。市财政对职工托管中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的支持,具体办
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托管中心资金管理。
  (一)托管中心的资金来源是:
  1.企业预留的职工安置资金;
  2.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投入的资金;
  3.市再就业资金支持的资金;
  4.利息收入;
  5.其他资金。
  (二)托管资金支出。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用于托管人员各项开支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等。
  (三)托管中心设立托管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财务制度严格管理监督,定期审计。
托管资金与管理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条 鼓励企业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
  (一)对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凭职工转出劳动关系
和职工接收单位的有效凭证,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市再就业
资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所需经
济补偿金总额的60%,人均最高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6000
元。
  (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申请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
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凡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企
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
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凭营业执照给予最高限额3000元的
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自谋职业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的,两年内免收个人存档费。
  (四)鼓励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劳动关系。属于服务型的接收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现行政策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属于非服务型的接收单位,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
每人5000元的标准给予接收单位一次性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社会安置职工再就业。
  (一)鼓励再就业公益性公司安置职工再就业。对安置职工
再就业的公益性公司,按照《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
于扶持公益性再就业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
129号),给予小额群体贷款、工资性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支
持。
  (二)鼓励社区就业组织或劳务派遣组织安置职工再就业。
对接收安置职工再就业的社区就业组织或认定为服务型企业的劳
务派遣组织,按现行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相关政
策支持。
  (三)鼓励职工组织起来参股经营实现再就业。鼓励各控股
集团(总公司)和企业兴办以主业为依托、注册资本金较小的劳
动密集型企业,吸收企业职工投资入股,发挥他们的业务和技能
专长,形成稳定的就业组织。凡是吸纳原企业下岗职工并与其签
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现行服务型企业
规定,给予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
同时,对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中,认定为服务型企业或劳服企业的,
可享受相应减免税和贷款等项政策的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在职工转移劳动关系和
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补齐。对确有困难不能补缴欠费的企业,可
补齐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欠费部分,以及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人员计算的人均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部分,其余欠费由企业做出还
款计划,待企业退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盘活企业有效资产, 妥善处理债务,优先保障职
工权益。
  (一)企业要协助金融机构确定土地和房产抵押债权。各控
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负责处置本系统退出企业的金融债务,要
与金融部门协商,统一受偿,整体解决金融债务,不得逃废金融
债务。
  (二)对列入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实施收购的退出企业用
地,收购土地费用全部支付给退出企业。对企业转让、出售房产、
土地取得的收入,凡直接用于安置职工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的条件: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按照本办法,通
过托管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
企业欠缴税款。报经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核定后,在职工托管
期间,暂不追缴税款。
  (三)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核准企
业业务往来的债权债务,积极清收企业债权,积极偿还企业债务。
不能清收的债权和债务,做封账处理。
  (四)企业应积极清偿职工债务。凡不能落实经济补偿金和
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五)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准企
业各项资产。凡能变现的资产要积极变现,所得资金应优先用于
安置职工。凡不能变现的资产,做封账处理。
  (六)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全面清理并核清企
业财务账户的各项收支,关闭账户,做封账处理。
  第十五条 整体分流安置职工的操作程序: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组织企业制定企业整体分流
安置职工方案。方案应包括企业资产处置、职工分流安置、债权
债务处理、资金测算、工作组织、职代会决议等内容。
  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在征得债权银行的意见后,报市
国资委审核。有关职工托管和分流安置方案(含所需资金测算),
由市国资委会同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且符合
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报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企业注销
手续。
  (三)对具备第十四条整体分流安置职工企业条件,未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职责:
  (一)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按照循序渐进、积极稳妥、
分类指导、逐步推开的原则制定企业退出市场的计划,通过托管
和分流两条渠道妥善安置所有职工,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稳定。
  (二)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要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
做挂账处理的欠缴税款、做封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各种资产和财
务账簿的管理,处理与企业退出市场以后相关的各种事务,并建
立专用账户,统一核算企业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
处置、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审核,保障财政
补贴资金的落实。
  第十八条 市劳动局要依托各控股集团公司(总公司) 对托
管中心具体业务进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本办法,调整征收、支付、核算
管理模式,单独反映进入托管中心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
做好职工的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按控股集团公司
(总公司)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区县属国有困难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所需资金
由区县财政负担;对特殊困难的区县,市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
法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