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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4:33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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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7日,能源部

加强实践性教学是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毕业生素质的提高。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且要求各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为学生深入基层,接触社会,走与实践相结合,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为了把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搞好,现做如下规定:
一、部属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实习任务,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接收实习的单位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在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办理具体事务。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干部和工人承担实习的业务指导;选派有关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生产纪律教育。保证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都得到具体落实。
三、按收实习的单位要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实习的基本条件。对时间在15天以上的实习,要让学生在技术干部、工人的指导下,进行岗位实习,要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应最基本的劳保用品,保证一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四、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管理,要搞好实习大纲、实习工作条例、实习生守则、实习成绩考核评定办法和标准等文件建设,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实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五、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应在满足实习大纲要求的基础上,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力争在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内安排。对实习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及工期有特殊要求,需要跨电网实习时,需经学校说明理由,报部审核,由部在每年年底下达第二年跨电网实习计划。
六、学校要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教学人员,担任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担任实习任务,在实践中锻炼提高。要制订理合班的实习指导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鼓励教师乐于承担此项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实习指导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在学生实习期间,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八、学生实习期间,要自带行李,接收实习单位要免费提供单身宿舍或空闲房间,以解决住宿问题。如需住招待所只能住一般房间,从简安排。对于实习经费,要执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前,各接收实习单位可暂按以下标准收费:管理费每人每月8元,培训费每人每月10元,招待所住宿费每人每天1.5元。此外,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食堂搭伙费和炊事人员酬金,培训费主要用于带教人员和讲课人员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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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管理总站

2002-09-27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条 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年度1次。
  第五条 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
  第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
  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第八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
  第九条 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抽查通报。
  第十条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