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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9:43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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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全国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国储局)的职能,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密切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与地勘、工业等部门的关系,建立一支与专职矿产储量管理干部相结合矿产储量参理员(简称参理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理员是国储局聘请的兼职人员,分国家、省两级。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以连聘。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所在地地勘、工业等单位推荐,经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报国储局备案,由国储局颁发聘任书。
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从省级参理员及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局等有关专家中选聘。
第三条 参理员在任期内有接受矿产储管机构委托承担报告审查、规范编制、专题研究等各项矿产储量管理任务的优先权。执行任务期间与专职储管干部同等职责。
第四条 参理员应与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矿产储量管理动态,熟悉和掌握矿产储量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规定和要求,积极宣传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对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
第五条 参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工作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坚持原则。
(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多年从事矿产勘探或与矿产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3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8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0岁);少数著名专家、学者或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放宽年限。
第六条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组织管理。组织管理形式以通讯为主适当召开一些研讨会。管理经费由矿产储量事业费列支。
第七条 参理员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由组织管理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逐年来评定并寄送所在单位作为业务考绩、晋升的依据之一,成绩突出者由国储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实行矿产储量管理参理员制度的省(区、市)一般不再聘请参理员以外人员担任审查报告评论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起先在部分省(区、市)试行。
第十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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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2000年)

共青团中央


中青联发[2000]3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

(2000年5月30日)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少先队成立50年来,在党的领导和共青团组织的带领下,在教育部门和学校的支持下,开展了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活动,为促进少年儿童的成长进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重要谈话和对少年儿童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培养21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现就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代少年儿童肩负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崇高使命。他们的人生历程伴随着祖国实现现代化的伟大进程,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将在他们的不懈奋斗中实现。引导和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是关系到国运兴衰和民族复兴的重大问题。

  促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特别是加强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仅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少先队首要的工作任务。

  少先队事业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青团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党的要求,把少年儿童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是少先队组织的神圣使命。把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团结、引导、教育少年儿童中发挥积极作用,是少先队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做好少先队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二、充分发挥少先队在素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号召,这是全面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必然选择,是21世纪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工作,在培养和提高学生素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为少先队组织开展素质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以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为根本宗旨,以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为核心的思想品德教育为灵魂,以培养少年儿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促进全体少年儿童主动地全面发展。

  少先队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通过生动活泼的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是少先队的优良传统。要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少年儿童成长规律,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开展少年儿童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要继续深化“手拉手”互助活动等富有实效的教育实践活动,不断创造出少年儿童易于接受的活动形式,培养他们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努力做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为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奠定基础。

  少先队实施少年儿童素质教育,就是要大力培养少年儿童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实践是教育的重要环节,带领少年儿童在实践中体验是少先队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和优势所在。要引导和组织少年儿童在学好书本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活动。按照江总书记“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做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题词的要求,不断深化“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把“雏鹰奖章”作为衡量少年儿童内在素质和能力的重要依据,通过“雏鹰争章”等有效活动载体,激发少年儿童成长成才的愿望,开发他们自身的潜能,帮助他们接触大自然,接触社会,接触现代科学技术,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转化为少年儿童的素养,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促进他们全面发展。

  少先队在加强少年儿童思想品德教育和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过程中,要针对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实际,开展生动有趣、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艺术活动,把德育、智育的要求和增强体魄、学会审美结合起来;要围绕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的大局,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实践活动,把课外活动和课堂教学有机地结合起来;要针对社区正在成为少年儿童重要活动空间的现实情况,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少先队组织,把校外和校内的活动结合起来;要配合扶贫支教工作,大力加强农村少先队组织建设,把城市和农村的少先队工作结合起来;要主动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结合起来。

  三、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辅导员队伍

  学校少先队辅导员是人民教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少先队辅导员队伍是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关键,也是学校整体师资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

  要认真做好学校少先队辅导员的选拔、聘任工作。将那些热爱少年儿童、熟悉少年儿童工作、作风正派、年富力强的优秀教师选拔到辅导员岗位上来。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来进行选拔、配备,学校在聘任大队辅导员时,要报上级教育部门和团委备案。有条件的省(区、市)、地(市)、县(市)可以在同级团委或教育部门设总辅导员。

  要在政治、工作、学习、生活上关心少先队辅导员。重视推荐优秀辅导员加入党组织的工作。要将辅导员的工作量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辅导员从事少先队工作的能力和成绩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辅导员享受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班主任津贴或教学课时津贴标准为少先队辅导员发放岗位津贴。全国优秀辅导员每五年表彰一次。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和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个人中,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的比例。

  学校要重视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把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师资培训渠道,为他们参加学习、培训创造条件,引导他们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学习、研究现代教育思想,确立正确的儿童观、人才观、教育观、质量观,增强他们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和能力。要鼓励少先队辅导员创造性地开展少先队工作,提高少先队工作水平。

  要在巩固学校辅导员队伍的基础上,不断壮大志愿辅导员队伍,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大队、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以及每个雏鹰假日小队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

  四、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

  少先队工作委员会是少先队经常性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共青团和教育部门共同组成,与同级团组织的少年部门合署办公。区县以上都应成立少工委,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成立少工委。加强少先队工作部门的干部配备,选拔优秀青年干部从事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全团带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重要职责。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工作在共青团事业中的基础地位,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团的总体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领导,健全少先队各级工作机构,保证必要的编制。各级团委不能把少先队工作机构等同于一般业务部门,更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撤消或合并。要为少先队开展活动出思路,指方向,鼓励少先队组织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检查、考核基层团委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委的活动经费中要有合理的比例用于少先队活动,同时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将少先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努力加强各级少先队工作学会的建设,重视少先队理论研究工作。各级团校和青少年研究所要设立少先队研究室。要重视发挥队报队刊在少先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为少年儿童提供健康的精神食粮。

  少先队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对象和目标是一致的,它们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本地区教育发展时,要将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统筹安排,把对少先队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督导、评估的工作范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要参与同级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中小学校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将少先队工作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定期进行研究,及时指导帮助。要大力支持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保证每周至少两个课时的少先队活动时间和开展活动必要的经费支持。要把少先队基础建设作为学校整体发展规划的一部分,加强硬件建设,建设好少先队队室、鼓号队、中队角、红领巾广播站、红领巾电视台等校内活动阵地。

  各级团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加强区、县、街道、居民小区、村等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阵地建设,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校外德育基地、劳动实践基地、科技活动基地、文化体育活动基地、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等,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问题探析

谢军 鹿娜


【摘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本文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的问题做一简单剖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诉讼;诉讼主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自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凸现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小股东与控制大股东之间的博弈或信任危机。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都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可行使法律规定的知情权。然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对知情权诉讼的主体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认定

1、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针对未出资股东,实务操作上不是很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即不享有权利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没有直接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特殊身份股东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这里主要是指集股东与监事于一身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请求人往往以其同时系公司监事而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或个人。依照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必要时可聘请外部第三方进行独立调查。有学者主张,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是否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一规定。实践中许多法院因此认为,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若其仍坚持以监事身份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笔者认为:依照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受阻时可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因其知情权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妨害或侵害而进而损害到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或监事可以提起的诉讼,此种情形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54、152、150条予以受理。

3、已退出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9日印发的“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即《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即持此观点。然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4、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当前,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形式的出资人并未予以否定,但对其权利义务也未做出相应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这类股东是否享有原告资格,现行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在缺乏解释和规范的情况下,对这类股东起诉到法院的知情权纠纷案件,该如何处理鲜有答案可循。鉴于实际出资人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其通过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二是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笔者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对于前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不应赋予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因其在公司设立及运行期间一直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样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而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对于后一种形式的实际出资人,则要看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间是否有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此约定且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如果没有此约定尽管其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则不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将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形,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方式:一是公司依法被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二是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对于这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有关章程规定履行向股东报告和批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官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笔者以为,在公司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完全应予适用,问题是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在公司注销后,被诉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如果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或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知情权的问题,而实践中很多公司往往是不经清算就直接注销了,公司中小股东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信息,实施注销行为的往往又直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遭到践踏,其利益自然无法得到很好保护。因此,在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直接注销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提起知情权之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该类诉讼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做了简要分析。相信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四大财产权之一的股权的基础性权利,一定会日益得到更多学者和专家的关注,相应地股东知情权也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作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 谢 军 13519136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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