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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4:08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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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省人民银行制订的《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已经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反复研究修改,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
企业有计划地发行股票、债券,有利于扩大资金融通和横向多层次的经济联系,有利于推动资金合理流动和运用效率的提高,是新形势下一条重要的聚财之道,对于加快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们对省内发行股票、债券的工作还缺乏经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切实掌握好。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搞强迫命令,硬性摊派。人民银行是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抓好这项工作,特别要注意在宏观上
不失控制,做好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这一办法逐步完善起来。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同省人民银行联系。

附件: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
为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的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原 则
第一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向社会集资,必须坚持量力而行、经济有偿、谁集谁还、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强迫摊派。
第二条 集资兴办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过可行性论证。要先选定项目,然后集资,以避免盲目性。

二、股 票
第三条 股票是集资单位发给投资者证明其入股份额和应得权益的有价证券。长期参与合股企业入股经营的是不限期股票,在一定年限内参与入股的是定期股票。
第四条 在入股期限内,股票持有者按合股企业章程规定领取股息,参与分红,并共同负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合股企业解散或破产,股权持有者有取得分配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权利。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凡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建或扩建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经批准后,可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股票。向单位发行的是集体股股票,向个人发行的是个人股股票。集体股股权属单位集体所有
,个人股股权属个人所有。全民企业发行的个人股股票只限定期股票。
第六条 发行股票的发起单位,应首先认购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如预定发行额对外发行不足时,应由发起单位连带认足。股票可以按预定计划一次或分次发行。
第七条 集体股和个人股的股息,可比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也可在上述利率上下百分之二十的范围内确定。集股举办的项目投产以前,只计息,不付息;股息须在项目投产产生效益后方可支付。股息标准和支付时间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支付股息由企业列“营业外支出”。
股票的红利,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应提的各项基金后,按股分配。分红基金占留利总额的比例,应在集股章程中订明。

三、企业债券
第八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有期限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债券规定的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发行单位无论经营盈亏,都必须按发行章程规定的时间付息、还本。企业解散或破产,应清产抵偿。
第九条 债券只付息,不分红,到期还本;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债券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档存款利率。债券利息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单位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向个人发行。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可以按照上述有关条文精神,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分配实物指标或以这些实物进行补偿的债券。

四、本金偿还
第十二条 发行定期股票和债券的企业,必须建立“持股(还本)准备金”制度。在本企业集资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逐年于税前提存偿付本金的准备金。每年提取的数额,在不超过本项目当年新增效益的前提下,按发行额一定比例提取。但累计提取数不得超过股票或债券发行总
额。提取的比例和数额,应经当地财税部门审查。发行单位因故未能实现预定利润计划,所提准备金不足偿付到期本金时,应用企业自己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偿付,或按银行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应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受益内容的经济偿付办法,必须在集资(招股)章程中详细订明,并在股票、债券上加以注明,作为发行单位应对投资者履行有关承诺的依据。
股票或债券的持有者与发行单位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由股票、债券的主管部门仲裁,或申请经济法庭裁决。

五、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是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发行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确定为经济法人的公证文书;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和具体办法,章程中应有投资项目、现有资产、效益预测、集资
数量、发行范围、分配办法等内容;凡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行股票、债券的申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有权批准机关出具批准列入计划的书面证明;附有当地开户银行签注的意见。市、县属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省属以上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要经省人民银行
批准。乡村范围内和集体企业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报县(市)专业银行会同计划部门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除必须有发行单位的印章外,并应在证券上注明批准文号和代理银行行名鉴,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对于以收据等形式的社会集资,而实际具有股票或债券性质的,为明确经济责任和方便融通转让,应引导采用股票或债券办法办理。供销社、信用社的集股及经济偿付等办法,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股票、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债券应通过银行代理。集资的资金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抽调移用。
开户专业银行受理发行单位的委托,代办股票、债券的发行、收款、付息、还本及支付股份红利等事项,但不承担发行单位的经济责任。代理银行也可受理股票或债券持有者的委托,办理转让、过户、挂失、补发及寄存保管等事项。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可以开展有关股票、债券事项的咨询业务。代理和咨询的具体办法,由各代理银行制订。代理银行有责任监督发行单位定期公布资产、负债和经营盈亏状况,并有权监督和审查购买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企业认购股票或债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能使用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只限使用预算外资金。认购单位所得股息和债券利息,应列作单位收入,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其他单位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资金借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股票均为记名式。企业债券可以有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不记名债券只限对个人发行。
记名的股票和债券,可以挂失补发;不记名的债券,不挂失,不补发。
第二十二条 股票和债券可以融通转让,也可向银行按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或贴现。但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准以股票、债券从事投机倒把活动。记名的股票、债券转让时,应由原持有者在转让的证券上以原印鉴背书证明,办理过户手续。个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只限转让给个人。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股票和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有统一规定前,本省单位向外省发行,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单位到本省发行,亦按本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修改时亦同。向国外发行股票、债券,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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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前罪构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笔者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第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帮助多人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收赃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为人“前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势必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成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击赃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扩大适用范畴。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总之,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另外,该罪也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是对洗钱罪的补充,考虑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七种严重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窝赃、隐瞒和掩饰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若将前罪的成立作为后罪成立的前提则与该趋势相悖。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应包含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本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