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罪者辩护
2001年1月17日 08:58 检察日报
现代司法制度,这里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建立在何种哲学理念之上,我认为,可一言以蔽之:相对制度。这不是我的原创,法哲学家朗·L·富勒曾经在一个专门论述这一课题的讲话中称:“‘相对制度’涉及某种裁判上的哲学,道出了法庭内审判案件所应采取的关于进行方式的观念。”
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外一种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就是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此外,在某些司法制度中,相对制度还包括将法官和陪审员的任务分开,从而使判决尽可能做到客观和摆脱偏私。相对制度并不要求原、被告律师以一种超然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件。
富勒先生就律师的职责作了说明:“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该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
相对制度中,最难以使普通人理解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这种辩护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律师还可以因此而收取费用,当他从事这种活动并接受酬劳时还不会感到良心上的谴责。人们也许会说:“这总有点不妥吧!一方面我们设立司法机关判定一个人实际上是否有罪,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准许手腕熟练的律师踏入法庭,利用他的说服本领帮助一个有罪的人。既然司法机关的整个目的是区分有罪无罪,那么律师就应该帮助达到此项目的,而让法庭知道他的诉讼委托人有罪。”
根据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相对哲学,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疑问:第一个方面,涉及案件处理在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实体上的正确性。一个被控有罪的人,他的罪不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被私下认定,而应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法庭里公开地加以判定,如果被告人所请教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人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赋予他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而且表面情形时常导致实质上的错误,许多人在表面上看来显属有罪,可是法律工作者认真细致的工作结果表明他们无罪,或者至少不像被指控的那样。
第二个方面,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考虑,相对式争辩是抵御因某种认识倾向而形成偏见以及官僚弊端的最有效的工具。人们在对一个问题的调查认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种偏向,就是受自己角色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从角色的角度去看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同时,在认识过程中,还有一种常见的认识模式,当初步判断形成时,就像形成了一个标签,于是,不再等待进一步的证明就迅速地把这条标签用在该案件上。富勒说:“律师们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必须认识到人的权利的意义及其与社会治理规则的关系。“一个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师不仅代表他的诉讼委托人。他更代表社会本身的一种必需的利益。”如果要问这种必需的社会利益是什么,可以这样回答:第一,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尊重。第二,社会惩罚其越轨者的程序能保持其正当性和健康性。第三,在法治规则下肯定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合理存在,即社会的宽容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相对制度正是现代法治之精髓所在。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卫宁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抵触;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三)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没有在法定授权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定授权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规则”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类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负责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制度等内容进行论证。
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六)有效执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为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报请制定机关审议: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制定机关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政务网或政府公报上公布,也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政府备案;
(三)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三十二条 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予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后重新报备。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1年后,实施机关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继续实施或修改的建议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同时将评估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建议保留、修改的报告后,应认真调查研究。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论证,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的,予以保留;
(二)认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认为需要废止或停止执行的,由制定机关作出废止或失效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1996年8月21日印发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