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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5:41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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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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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试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件关于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有关规定,做好民政系统专业证书教育的试行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一、《专业证书》的性质与作用
《专业证书》制度,是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对已在民政系统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们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上岗任职所要求的专业知识水平,有目的地进行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
《专业证书》教育属于大、中专层次的成人教育,但《专业证书》既不能作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等同于大学专科、中等专业毕业证书,它是对已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或中专层次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专业证书》只在民政系统范围内适用,仅作为评定、聘任专业技术
职务、管理职务和其他职务的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专业证书》教育,既可激发广大民政干部钻研业务、学习专业技能的积极性,又能稳定民政干部队伍、提高民政干部的专业素质。
二、学习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确属各级民政部门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参加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
(三)参加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人员,必须具备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入学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上。
凡符合以上入学条件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推荐,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承办院、校的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
三、审批程序
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民政管理干部学院或由国家教委(原教育部)审定备案的设有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承办。
中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我部所属各中等专业学校、省属民政学(干)校或地方设有相关专业的中专学校承办。
《专业证书》教学班一般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不鼓励跨省(市)招生。
我部所属院校须经人事教育司批准方可跨省(市)或在全国招生。
需实行《专业证书》教育的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承办学校时,应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班。承办《专业证书》的学校,不得在无用人单位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招生、办班。
四、专业设置与教学计划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专业设置,应根据民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目前民政系统各类学校所设的专业确定。大专层次可开设民政专业,中专层次可开设民政管理、民政企业管理、财会、社会保障等专业。
如因实际情况需开设其他专业,各级民政部门可委托当地有关院校承办,并报送我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应根据岗位专业知识的要求制定,要突出专业的特点。一般开设8—10门课程,理论教学时数不低于800学时。
大、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学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部颁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在课程设置、教学时数、教材选用上应和部颁教学计划基本相同。承办学校具体实施的教学计划要报部审查备案。
教学班的办班形式与学制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五、证书的颁发
《专业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发给成人大、中专教育《专业证书》。
由部属院校举办的各类《专业证书》的教学班,经部人事教育司批准后,发给《专业证书》。
由地方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为民政系统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经我部人事教育司审核认可,方可颁发《专业证书》。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和我部的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进行试点。要从严要求,保证质量,控制招生规模,防止一哄而起。



1989年4月8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1]4号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