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8:33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极、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
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
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食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应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客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客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及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进廉政建设,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作了专章规定,与检察工作关系密切。为了严格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现就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制定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执法观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勇于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不当行使或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尽可能地减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机关对人民的负责精神,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要清除“官打民挨”、“只有民错,没有官错”的封建专制司法观念的影响,纠正那种认为刑事赔偿会损害司法机关威信,影响同犯罪作斗争,挫伤司法人员积极性的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严格执法。
二、全面领会和掌握《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检察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全体检察干警要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熟悉和掌握刑事赔偿的范围、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的规定,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中的责任,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三、切实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各级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严格执法,在办案中要重事实、重证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掌握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条件,严防错捕错押。同时,要对正在查处办理中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以捕代侦、不当关押的要加以纠正;对超期限羁押或久押不决的要抓紧审查结案,对不应关押的应当予以释放。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对待刑事申诉案件。
四、要建立健全各项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提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效地减少和防止错案的发生。《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对于贪赃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渎职造成错案的,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检察人员,除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向其追偿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具体办法,各级检察机关对在复查纠正错案中积累和总结的经验,以及学习、研究《国家赔偿法》和实施准备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