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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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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
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 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女职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作节育手术等为由,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或者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淋浴室、卫生室等;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和治疗。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优生保健科学技术,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计划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自己财产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离婚时,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居所的,应当准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居住权;或者由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有住房为止。
第三十二条 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产继承份额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已离婚的妇女根据户口管理规定落户,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在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经营、产品处分和收益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应当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户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结婚注销户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妇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进行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严禁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溺、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用医学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与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八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严禁以任何形式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妥善安置,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十九条 严禁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严禁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严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容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被收容教养的妇女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管场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私婚和换亲;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家庭成员必须履行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的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
对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社会救济。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障妇女权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版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妇女素质的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捐赠、资助妇女权益保障和公益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举报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与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
(二)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歧视、排斥妇女的;
(三)在招工、招干中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晚婚、晚育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五)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和安排福利等方面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
(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侵害妇女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和后果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和保护规定、措施,危及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或退休的;
(四)以女职工结婚、生育、怀孕、哺乳等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五)凡采用医学诊断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前款各项罚款标准为:(一)每招用一名,罚款3000元至5000元;(二)罚款2000元至10000元;(三)、(四)罚款1000元至5000元;(五)每做一例,罚款2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严重的;
(二)遗弃、虐待、殴打、侮辱妇女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的;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阻碍或者威胁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负有妇女权益保障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属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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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徐英杰 鲁开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为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新增的内容,由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此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笔者结合新〈〈婚姻法〉〉实施以来自已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之经验总结,为了更好地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相同点与不同点作以下粗浅的分析,供方家指正。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关于无效婚姻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关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共同点。
1、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均是自登记之日起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均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5、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
2、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请求人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买包子被火烧伤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九月三十日八时左右,王某带儿子李某到曾某开办的饮食店买包子吃,此时,在隔壁开液化气店的杨某提着液化气钢瓶在距离曾某饮食摊煤球炉(在饮食店门外3米处)约十余米的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水和液化气,液化气漂散至煤球炉时遇热突然起火,将李某面部、手指、双腿烧伤。熄火后王某、曾某、杨某速将李某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了48天,共用去医疗费8658元,交通费340元。经医生诊断,李某颜面、四肢、阴部烧伤为8.5%。法医经检验,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评定李某为伤残七级。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有谁赔偿,有二种观点,一是由杨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曾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杨某明知液化气属易燃物品,而麻痹大意将钢瓶中残余液化气倾倒在下水沟里,漂散的液化气遇曾某的煤球炉燃起而烧伤李某,其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将煤球炉放置离店3米处,属超店经营,对液化气遇热燃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由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存在过错。李某随母亲王某到曾某的饮食摊买包子吃,本来安然无恙,只因杨某在附近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至曾某饮食摊的煤球炉遇热燃起,才被烧伤致残。而经营液化气店的杨某明知液化气是易燃物品,却不顾周围环境倾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杨某对李某被烧伤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将煤球炉放置在离店门口3米之远处,虽属超店经营,影响了县城市容,但与李某被杨某倾倒的残余液化气遇热燃起而烧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煤球炉虽属超店经营,理应受到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但不可能会烧伤前来购买包子吃的李某。李某被烧伤完全是因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导致,且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看,曾某超店经营的行为虽影响了市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与李某因漂散来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被烧伤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而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假如漂散的液化气不是遇到曾某的煤球炉而是遇到其它的烟火或热量,也有可能被燃起,也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既有过错,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因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