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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47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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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保障航道疏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于我省沿海、内河共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各种通航设施、建筑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的原则制订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是本省各地航道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本地区的航道规划、管理、养护和建设。
广州港、各渔业港口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港务监督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运河、渠道和海港、水库区航道进行全面规划。航道规划要与港口建设规划、水利水电建设规划相结合,逐步建成江海称衔接、干支直达、水系沟通的航道网。
第五条 水利水电部门编制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及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航道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运河航道规划,应征求水利水电部门意见。
第六条 航道等级应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划定,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 航道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修建航道工程不得危及堤防、水文测验设施和跨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需拆迁房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和其它建筑物、水文测验设施等,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业主不得无理拒绝或要求增加补偿。
第九条 在通航河流的两岸、河床、水面及上空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电话线、测流缆道、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栈桥、趸般、驳岸、船厂、滑道、抽水站(井)、贮木场、渔栅等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进行河道治理、灌溉、围垦造田等,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通航、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在报批前应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施工导流期间需要中断通航的,必须与航运部门协商断航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主管建设部门承担。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一并解决。
在未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使其通航的,闸坝建设部门应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建设费用由交通部门负担)或预留建设位置。
过船、过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航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临时修筑紧急抗旱等用闸坝,应通报航道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河流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批准机关限定期过后由修筑单位及时拆除闸坝,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已建筑的碍航闸坝、桥梁、码头、驳岸及其它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通航要求补建过船、过木建筑物,或拆除、改建碍航建筑物。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水利枢纽、水电站、引水建筑物等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与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流量、水位、流速控制办法。水电站需减流、截流,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采取措施,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航道及其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整治建筑物,航道码头,航标保养场地,航运梯级(含拦河坝、船闸及已征用的土地),过船、过木建筑物,护坡及其它航道设施,航道 部门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按批准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养护工程建设,包括测量、疏浚、清障、爆破、维护航道建筑物,以及设置助航、导航设施,开辟航道,开挖运河,抛泥,吹填,修建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过木建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理干涉、
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移动各种助航、导航设施。
在通航河流上发生沉船,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完毕;逾其不清除者,由航道部门清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船舶、排筏和其它水上浮动设施撞坏通航建筑物、航标或把航标撞离原位,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或改建跨河建筑物的主管单位,应设置通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
在沿岸及通航水域中设置影响船舶航行设施的,业主应按航道部门意见设置标志并负责维护和管理,或委托航道部门代管(费用由业主负担)。
航标及其它助航设施附近不得有妨碍视线的高杆作物、杂物和其它建筑物。违者,航道部门有权责令业主无条件清除。
第十八条 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挖取沙石泥土、进行深浅水养殖(含近岸海域)、设缯、张网捕捞。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种植水生作物和倾倒淤塞航道的废弃物。
严禁在拦河坝、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游泳、爆破和捕捞。
第十九条 为保障航运安全,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包括架空)施工,必须报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办理航道通告。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养护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航道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清理。
(二)对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海事责任。
(三)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碍航物和停止生产活动。
上述各项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超拆;期满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航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30日关于《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函【1987】115号)称:
《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同意修改为:“各渔业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渔港监督部门管理;广州港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该港务部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包括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各港口的港区航道。渔业港区航道内各项施工(包括架空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198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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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69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管理,推动中央企业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工作,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组织力度

  近年来,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不断深化,不仅推动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显著提升,而且通过决算工作基本形成了定期检查诊断和改进提高的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企业经营管理的持续改进,也为出资人机构各项监管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管理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大工作组织力度,细化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布置、培训、编制、审核、审计、分析和上报等各项工作,积极整改落实财务决算反映的各类问题,确保财务决算工作进度和工作质量。

  二、扎实开展决算基础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做实做细决算基础工作,提高基础数据质量,着力解决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和隐患。一是彻底清查户数,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规范确定集团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认真做好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存货、股权投资等各项资产清查工作,核实家底,评估管理实效,梳理管理流程,规范会计核算,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三是全面核查集团所属单位开设的各类银行账号及其资金收支情况,清理关闭不规范、非必设的银行账号,进一步完善资金收支流程与控制措施,加大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力度。

  三、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抓住当前宏观经济持续向好、经济效益快速回升的有利时机,积极消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等经营困难企业或长期不分红等低效对外投资,要加快处置与重组步伐;对于按规定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补未补的各类欠账,以及客观原因长期未处理的各类资产、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事项,要积极消化处理;对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不属于“小金库”的账外或表外资产或企业,以及存在各类隐患的资产,应完善管理措施,落实责任,加快处置进度,消除管理隐患。

  四、严格遵守财务决算工作纪律

  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及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规范会计核算,未经备案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滥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依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禁止任何虚构交易行为,不得新设“小金库”。三是规范确认收入,及时结转、分摊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销内部交易,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不得存有新的潜亏挂账。四是规范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计量调节利润。五是严格遵循控制原则,准确界定合并范围,不得利用合并范围变更调节利润。六是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统一要求,将财务决算有关重大事项于2010年11月30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五、强化财务决算审计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管理。一是对年度财务决算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更换,由集团总部按规定统一招标选聘。二是对集团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量达不到50%的,要逐步扩大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范围,对于多地同时上市的企业要尽力统一年报审计机构,减少重复审计。三是对特殊子企业、境外子企业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实施审计,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四是积极配合审计机构规范履行审计程序并公正发表意见,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发表审计意见。五是对所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要严格把关,做好审计质量评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审计结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资委报告。

  六、认真落实决算反映问题整改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国资委决算反馈意见,加大各年度决算反映问题以及各类审计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认真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并注重举一反三,剖析原因,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整改到位;探索建立集团内部决算批复制度,核定子企业年度经营成果,指出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明确整改要求。各级企业总会计师应将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国资委将加强各类问题整改进度与效果的跟踪监督,并作为评价企业决算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内容。对于能改不改的问题,国资委将查明原因并开展责任追究。

  七、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告

  《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的统一格式,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一是规范编制会计报表。本套报表适用于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其中所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当参照有关转表要求,做好会计报表项目转换工作,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探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境外机构,应按规定级次和要求填报《2010年度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统一要求分离出纯境外数据库;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应积极探索编制分部报告。二是会计报表附注应充分披露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金融资产、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关联交易、或有事项等重要项目,并详细说明主要变动情况及对资产和损益等主要指标的影响。三是要在认真分析年度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按照国资委要求,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金融衍生业务、对外捐赠、债务风险控制、账外资产处置、重大资产损失及责任追究等有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其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八、深入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结合财务决算结果,根据《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4号)及其实施细则,运用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及其行业评价标准开展财务绩效自评工作,并从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对标分析,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开展国际对标。各中央企业应当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本企业2010年度财务绩效自评报告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国资委在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开展中央企业财务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在中央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九、按时上报财务决算报告

  各中央企业应当组织做好决算审核工作,严把数据质量关,做到报送材料齐全规范、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相关指标衔接一致。各中央企业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企业集团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已实现整体上市并保留总部壳公司的企业集团报送级次延伸到四级子企业;所属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纳入全级次上报试点范围的中央企业,2010年度继续全级次填报本套报表,鼓励有条件的其他企业进行全级次上报。

  (三)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四)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中央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处理和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国资委将继续开展年度财务决算管理和报表编制质量审核评比工作,对工作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问题整改到位的企业进行表彰,对于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1.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略)
     2.2010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略)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略)
     4.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内容提要(略)
     5.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8〕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高我市旅游景区的档次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质监总局《旅游规划通则》、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景区包括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各种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

第二章 旅游景区的设立

第四条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的地域和空间。设立重点旅游景区和市中心城区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提交景区概念性规划方案,报市旅游规划分会审议;设立其他旅游景区,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旅游景区划分为重点旅游景区和一般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为重点旅游景区,总投资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为一般旅游景区。

第三章 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符合市、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与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规划成果符合国家标准《旅游规划通则》的规范要求。

第七条 旅游景区所有项目的建设必须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活动行为,严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旅游景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各级旅游部门。

第九条 旅游景区所有旅游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违反规划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验收投入使用等违规建设行为。各种游乐设施的安装、检测以及消防、防雷、安全等必须取得相关管理部门合格证或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非法占用山岭、河流、溶洞、水库、山坑、耕地、林地等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开发的,属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由各级旅游、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拆除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项目建设不符合规划,或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报建手续的,由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责令停工,完善手续。否则,坚决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能提供安全合格证明的游乐设施,不准使用,由各级质监部门责令停工、拆除。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资质设计、超等级施工的,由县级以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