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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08:11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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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履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务教师。


  第十九条 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持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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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

徐蔚敏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该罪的法律特征,对证明范围和证明责任的理解,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分歧,笔者试就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
1947年巴基斯坦《防止腐败法》中规定:“公务员或任何他的受瞻仰者拥有与公开收入不相称的财物,而本人不能满意解释的,构成刑事不定罪”。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
对于本罪的客观特征,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表现在“持有型犯罪论”和“不作为犯罪论”之间的分歧。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持有型犯罪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持有非法的巨额财产”是刑法惩罚的对象,“不能说明”是随附情节,是规定的工作程序而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作为犯罪论”者则坚持认为:本罪是对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不法状态的存在,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作为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的特殊主体“说明来源”,只要进行了说明,经查证属实,不管来源是否合法,均不构成该罪。相反,“拒不说明”就意味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这里的“不能说明”正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举证行为,因而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为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其惩治的核心行为正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行为。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范围
由于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许多学者就此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就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对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最终放纵了犯罪。
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我们理解“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人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在我国刑诉法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不容违背的。让一个被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行为人去承担举证责任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此,该条款中用“说明”一词,而不是“证明”。
本罪条款中的“不能说明”应包括两种情况:1、有条件说明而拒不说明。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无须调查取证即可认定为“不能说明”。2、行为人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比较常见的手法就是称该财产为已故父母的遗产或海外亲友赠送,对此,检察机关应调查其已故父母生前的经济状况,是否有可能留下遗产,是否有海外亲友,如果查实其父母生前贫困,不可能有巨额遗产或其根本没有海外亲友,即可确定其“说明”虚假,认定其“不能说明”。3、行为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但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行为人的“说明”,又不能确证“说明”真实,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因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他们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如张某“说明”其财产中有20万元是其朋友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这些人的姓名,经核查,得到了其中5人的证实,但其他多名证人因外出做生意等暂时无法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张有获取此笔财产的可能,这种情形,我们不能认为是行为人未能说明财产来源,而只能认为其“已经说明”,作无罪处理。
四、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实践中,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律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理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职务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并且主观上明知财产来源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使用,案发后,又不履行“说明”义务,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或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途径,以及解释财产的合法性,因此,他们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员明知财产来源非法,又与相关证人串供、藏匿、转移有关犯罪证据和巨额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和窝赃罪,但仍不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论处。因为他们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为了掩盖巨额财产真实来源。
家庭成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责令其说明自己知道的家庭财产的来源,但是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宋某夫妇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丈夫宋某平时从不过问家庭事务,本人的收入均交由妻子保管使用,对妻子的收入也不关心。当司法机关发现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不仅宋某有义务说明其交给妻子保管的收入的来源,其妻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说明其本人的收入来源及家庭支出情况。妻子能够说明其本人收入来源合法,但不能说明丈夫交其保管的财产来源的,不能认定妻子有罪;反之,妻子不能说明自己收入来源的或拒不说明其应知的家庭收入来源的,应认为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议
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却没有规定行为人说明来源的时限,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无限制地作出虚无缥缈、明知虚假却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企图蒙混过关。有的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说明部分来源,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说明部分来源,甚至到庭审阶段仍不断地说明来源,使司法机关耗费了大量得人力财力和时间,仍使案件的定性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被动。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严格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将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均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并细化申报内容。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经责令“说明来源”的行为人必须在一定的时限“说明”。否则,没有申报的财产一律视为非法所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科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及对策》
2、 周其华.刘生荣.《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