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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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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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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保持广播电视信号的畅通。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规划和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传输通路。
各类建筑物内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建设广播电视配套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广播电视地下管线等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之内提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损毁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二条 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原有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建设的时间,后建者应当尽快整改。
新建广播电视设施需使用电力、通信管线或者缆线、杆路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施工时,电力、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穿越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补偿、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林木所有权人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砍伐林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广播电视架空线路的安全。
对高度超越广播电视架空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林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林木所有权人在限期内做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巡查、检测、维修和铺设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需要利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前发出公告,该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因上述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三)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的设置应当依法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免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质量;公开其所提供的有偿服务的种类、范围和时限,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并不得限制或者强制用户选择服务种类和通用接收器材、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有关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质量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
(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修复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
(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市园林和绿化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批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的建设成果,保证绿地养护质量,维护城市绿地养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进一步提升我市绿地养护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区内由市、区两级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主要包括城市共有、为市区服务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和居住区绿地(仅指由街道直接负责管理的居住区)等。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是苏州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城市绿地,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界定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制订统一的管养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指导、交流、统计、检查、考核、评比、奖励等工作。

   市区城市绿地养护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由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组成。

   第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管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工作由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和交通等部门实施的配套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各自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实行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应纳入市、区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的来源主要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绿化专项资金,园林部门景点门票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绿化养护资金等。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应会同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江苏省城市绿地养护管理预算定额》和当年绿地养护管理的测算总量等有关资料,编制年度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经费使用计划。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管绿地的年度养护管理经费计划的编制工作,并纳入当年的部门预算。部门预算下达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结果给以拨付。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属于财政公共服务支出,应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努力培育绿地养护管理市场。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城市绿地管养队伍,并实行管养队伍淘汰制。

   苏州市市区城市绿地养护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属于政府公益性项目。按照市、区两级管理,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沿主次干道的市管绿地内的照明灯和景观灯的电费纳入市政公用系统统一支付;绿地养护管理用水的水费参照居民水标准执行;市管绿地内的公共厕所纳入市政公用系统统一管理。

   第八条 加强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该项工作列入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责任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并签订绿地养护管理目标责任状。

   第九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五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