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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9:10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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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0〕1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15日修订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 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 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集体、 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 码头、 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 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 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 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四条,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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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财政部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实现问题以(94)财会二字第02号文件答复深圳市财政局称:“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并将该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该复函发出后,
不少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于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还是按该复函的规定执行。
经与财政部联系,该复函是仅就房地产经营的会计核算而言的,并不是对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
的,仍应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994年4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办函〔2006〕5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升格的请示》(浙政〔2005〕96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杭州机场办事处和杭州出口加工区办事处进行整合,并划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部分检验检疫执法职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仍隶属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