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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06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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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法制室《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织方面的法规性文件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政权组
织方面的已经失效的法规性文件目录》、附件二《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已经失效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法规性决定、决议)目录》、附件三《公布废止法规的决议目录》、附件四《1979年以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包括法规性决定、决议)目录》。



198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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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要求,结合保山实际,制定了《保山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保山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程,加大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力度,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公务员尽职尽责,提高政府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遵守党和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将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承办的有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事项等情况向社会和群众公开,保障公民对政务工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第三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四条 基本原则。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五条 工作目标。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政府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依法管理。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从严治政,遏制腐败。进一步落实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章 市县区政府的政务公开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政务公开的重点:事权、财权、人事权。

  事权公开的主要内容: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政府的重大决策、年度工作目标和执行情况,各类规范性文件和其它政策措施。

  财权公开的主要内容: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预算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招投标情况,政府采购情况。

  人事权公开的主要内容:领导干部任免、调配,公务员录用、奖惩,机构设置,以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

  第七条 建立市县区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作为政府固定的新闻发言人,定期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八条 在《保山日报》及县区专版上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定期发布市政府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重点工作访谈录及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落实情况;就全市人民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和关注的焦点问题,广泛征求群众意见,鼓励广大群众参政议政,献计献策,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化水平。

  第九条 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必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实行预公开制度,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重要政策措施,在正式决定或办理、发布之前将方案或草案公布,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调整后,再予以正式公开。

  第十条 定期将市政府和县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推进电子政务,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市县区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大厅)。通过各类综合或专项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对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

  第三章 市县区政府部门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部门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权力运行方式和相应职责及职责的承担形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部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督促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的具体措施。

  (二)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含各类学校医院)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

  (四)办理许可证、各种证照、各种审批行为的程序、条件、时限等。

  (五)对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寻求复议、诉讼、投诉的途径、方式、时限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结合各单位实际,可采取张榜公布,建立固定公告栏,面对面告知,接待咨询、电话咨询,借助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以及印发专门宣传品等多种形式实施公开。

  部门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审批收费等内容,应当在固定位置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项制度。在处理到两人以上利害关系人的事务时,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接触另一方当事人。

  对单位和个人提出审批、登记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必须接受,并出具回执(含收件清单)。不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不予办理审批、登记的,收件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的理由和依据;属于手续材料不齐的,应在出具回执的同时一次性书面告知其申请应当补充(含修改)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政务公开

  第十六条 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要重点公开其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以及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乡村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各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政府各部门和派驻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各乡镇和派驻站所必须设立固定的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

  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有效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暂无法解决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在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对政务公开的举报投诉。对政府工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要与强化监督相结合,通过政务公开方便人大、媒体和司法部门、人民群众加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断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法制、审计等专项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相结合。通过政务公开,促使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错案冤案追究制等执法责任制体系,同时对应当公开的各项执法责任制度,也应纳入政务公开的范畴,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要与创建文明窗口和文明单位工作紧密结合,把是否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作为评定文明窗口和文明单位的条件,做到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成立或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和监督工作,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单位和各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实施。对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单位,由法制部门、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7号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 商 总 局 文件

质 检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5部门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本着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提出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名称、相关食品类别及检测方法、经费预算等。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制定并印发下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

(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同时应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评判依据应经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向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 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分析,向卫生部提交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卫生部应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方案调整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并向卫生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风险监测数据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等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发病信息。

食品污染: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以及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