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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5:2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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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国家烟草专卖局对驻京外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开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办事处要把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作为首要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积极、有效地协调和促进有关省(自治区、市)专卖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根据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司为特派员办事处的归口管理部门。办事处的管理和日常业务指导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司负责,办事处应定期向国家局汇报工作。
三、负责协调、指导和配合有关省(自治区、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特殊情况需办事处立案、调查和处理的案件,必须经国家局授权。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办事处办理的,必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五、根据中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的规定,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不准利用职权将自己的家属、子女调往当地工作,更不准安排在行业内工作;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经商;任职期满后,要按时回原单位,不准调入当地烟草部门内工作;其家属、子女、亲属属于行业外单位派驻当地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办事处业务工作有关的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六、驻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由国家局指派,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借调人员由办事处征得国家局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七、办事处经费开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每年必须定期向国家烟草专卖局归口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呈报财务收支和财物预算情况,并接受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财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原则上除按原单位的工资、奖金标准发放外,视其当地情况,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和特区补贴(具体办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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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私人服务人员的规定

(一九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



  一、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私人服务人员,应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上述机构将根据雇用者的具体要求提供中国服务人员。

  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需雇用其本国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受雇者可凭其本国外交部或其本国驻外使领馆的照会及受雇者的健康证明,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任职(Z字)签证。上述服务人员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到中国当地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

  三、中国政府原则上不同意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如有特殊情况,确需雇用第三国国籍公民任私人服务人员者,须凭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或当地外国机构服务处介绍信,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当地外事办公室通知中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处)发给任职(Z字)签证。 上述第三国国籍被雇用人员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签证时,须提供有效的雇用合同(含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和健康证明。

  (二)抵达中国后,应在十日内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含雇主姓名、职衔和被雇用者姓名、国籍、工种、工作期限、工资数额等内容)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每次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凭该馆出具的同样内容的公函办理。

  四、上述第三国国籍私人服务人员在中国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雇主离任时,被雇用者须与雇主同时离境,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雇主在任职期间如与被雇用者解除雇用关系,应将有关情况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被雇用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受雇于他人,并应自解除雇用关系起十日内离境。

  五、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在中国境内雇用第三国国籍常住人口(不含留学生)为私人服务人员,应按本规定第三条提出申请。获准后,被雇用人员凭雇主所在使领馆出具的公函,在获准后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六、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人员不得雇用本国或第三国国籍临时平华人员和在华留学的人员为私人服务人员。

  七、上述各项规定均适用于欧洲共同体驻华代表团人员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


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关于对《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罚款额度具体应用的解释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贵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此罚款额度和幅度的具体应用,根据省人大? N岫允 ⑹姓嬲律瓒ǚ?钕薅畹墓娑ê捅景旆ǖ诙咛醯氖谌ǎ魅缦陆馐停海ㄒ唬┟挥形シㄋ玫模?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确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19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