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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5:36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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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试行。在试行中碰到的问题,要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市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开发智力资源,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允许集体或个人建立科学研究或技术服务机构”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下称民办科技机构)系指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营或个人经营的企业型科技实体。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符合如下几项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市内或开办机构所在地常住人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非在职科技人员指退休、离休、退职、辞职,或经在职单位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以及能工巧匠、自学成才的社会待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科技服务方向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取得中级科技人员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农业口民办科技机构,要有取得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地点。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基本程序:申请人向建立机构的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简称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创办章程。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性质、方向任务、经营范围、资金总额及来源、收入分配方案和主要科技人员、从业人员的姓
名、职务、职称、专长、简历、工作场地、条件等。申请时还要出示户口和有关证件。经区(县)科委审批后,持批准书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请注册和办理其它手续。
第五条 区(县)科委应将审批的民办科技机构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开业的民办科技机构要接受市、区(县)科委和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督。未经批准的民办科技机构不得开业。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技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推广移植;
三、承担上级下达的和其它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经营各类业务牵涉到对方利益的应实行合同制,依法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聘请或短期借用外单位的科技人员。但应与在职科技人员的单位协商并经书面同意(业余兼职可自行安排,但需向所在单位备案)。
被聘、借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带走、动用、转让或泄漏给聘、借单位。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借人员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含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仪器设备、资料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向主管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管理费。民办科技机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者,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税法规定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新产品减免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科技项目和科技发展基金。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规定程序申报奖励,也可以有偿转让。未经鉴定或未取得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证明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转让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对超越经营范围、违背创办章程,给国家和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调整、撤销等处理;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或撤销,应由原申请单位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向原批准和注册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发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时,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实施细则由区(县)科委依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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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19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6月3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4年5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交纳有关费用;(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三 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四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本市的经营活动或本市区域营运车辆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又逾期拒不改正的,可收回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并退还剩余经营期有偿使用费。

客运管理机构按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因客运管理机构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或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乡土人才,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管理水平等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
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三条 省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星火优秀青年奖;星火示范企业奖。
第四条 申报省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或个人所完成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或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第五条 申报省星火人才培训奖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当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现代化管理知识方面有显著贡献。
第六条 申报省星火管理奖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应当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工作中有显著贡献。
第七条 申报省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应当是在发展经济中有突出成就的优秀青年。
第八条 申报省星火示范企业奖的单位,应当是在发展经济中有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
第九条 省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和星火管理奖分为四等:
(一)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星火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二)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星火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五百元。
(三)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星火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八百元。
(四)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星火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四百元。
星火优秀青年奖不分等级,授予贵州省星火奖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星火示范企业奖不分等级,授予贵州省星火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第十条 省星火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对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最高一级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省星火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奖励项目,以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按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州(市)科委,应对收到的申报奖励项目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申报手续。
(三)省科委根据申报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省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获奖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并在贵州日报上公布。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裁决。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报省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二条 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破坏资源、生态平衡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获奖项目,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 ,追回奖状、证书 、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