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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56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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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深化车辆产品管理改革,国家经贸委决定继续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所列的全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

  清理整顿《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作是车辆生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各地经贸委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车辆生产企业,并指导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和时限完成《目录》内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

  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各车辆生产企业要根据要求,做好产销衔接工作。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与使用其底盘的民用改装车企业做好衔接工作,以避免产品库存积压。

  三、做好《目录》管理向《公告》管理过渡的衔接工作

  (一)对《目录》废止后仍需继续生产的车辆产品,企业应在《目录》废止前申报《公告》。申报程序按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目录》废止前,原《目录》内的产品已完成检测项目且具备有效试验报告的,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产品技术法规要求的,在申报《公告》时,经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审核确认后可免做相关试验。产品可靠性试验也按上述原则执行。《目录》废止后,原《目录》内产品申报《公告》时,视同新产品进行检测、办理申报手续。

  (三)申报《公告》的产品,应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企业对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进行调整时,需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四、撤销库存车辆产品《公告》

  从2002年7月1日起,撤销已发布的载货车类库存车辆产品《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八批)库存车辆产品(一)》(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8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九批)库存车辆产品(二)》(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5号)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二批)库存车辆产品(三)》(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11号)),其中微型载货车类库存车辆产品撤销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

  库存车辆产品《公告》撤销后,凡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8号、第35号、2002年第11号中尚未销售或注册登记的车辆产品,由生产企业负责收回,其产品再次申报《公告》时,视同新产品进行检测、办理申报手续。

  从发文之日起,国家经贸委不再发布有关库存车辆产品的公告。

  五、逐步建立和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

  为保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生产一致性,国家经贸委将首先对摩托车产品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严厉打击车辆产品生产环节的非法活动

  各车辆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坚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严禁盗用、套用、转让《目录》或《公告》内的产品型号及合格证和“大吨小标”等违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国家经贸委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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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金涛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越来越重要,法律、社会、群众对检察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由于体制及主客观的原因,检察机关人员呈老化趋势,检察官是减多增少,许多基层院检察官青黄不接,出现了“人才饥荒”,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检察事业的发展,检察官断档问题成为了基层院检察工作与队伍建设协调发展的“瓶颈”问题。如何缓解基层检察官断档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
  一、基层检察官现状
  检察官断档问题在基层院体现得尤为突出。景县院现有检察专项编制71人,实有干警和职工64人,其中检察员23人,占全院在职干警的36%,占编制人数的32%,从职务分类上看,一线办案力量不足,后继乏人。23名检察员中,正、副检察长和党组成员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2%,检委会委员9人占39%,除去正副检察长和在综合部门工作的检察官外,实际在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只有5、6人,检察官队伍青黄不接,人员断档严重;从学历层次上看,具有研究生学历的2人,本科学历50人,专科学历12人,人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许多人不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需要,特别是法律专家、计算机、司法会计、文秘等专业人才极缺,检察工作的发展受到相应的制约。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门槛设置过高,难进人。一是司法考试难过关。2002年国家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使检察官准入“门槛”加高不少,司法考试成了当检察官无条件的选择,这使得大量的检察人员只能通过司法考试来获得初任检察官资格。但通过几年来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考试难度较大,考题涉及面广,非检察官人员素质一时还难以提高,因此检察机关过关的人数很少,这就使得许多检察人员对司法考试有畏难情绪,想考又怕考,信心不大,有的考了几年不过后就干脆放弃了继续报考。景县院2002年以来先后有40人参加司法考试,只有12人通过考试,在这全市来说已是通过率最高的;二是检察专项编制与实际需要矛盾突出。由于专项编制少,想靠自然减员来解决编制问题很难,这样就导致我们急需的计算机、调研等人才进不来,即使进来了也难以解决正式身份。
  (二)管理机制不活,难用人。一是检察机关没有干部的任免决定权和管理权,干警的职级职务及升迁任免主要还是地方党委说了算,这就造成了用人上的难度。如有的地方不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办事,在用人和进人上存在随意性,不讲进人条件,把检察院当成一个级别较高的行政单位,优先照顾安置一些行政干部和军转干部,难以保证人员的专业素质。有的地方把检察官按照一般干部对待,办理提前退休或退养手续,不注意检察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在机构改革中,搞年龄“一刀切”,使一大批50岁左右、有一定办案经验和法律娴熟的检察官提前离岗或退休,造成检察人才流失。二是现行检察官管理方式和检察工作模式有问题。检察业务工作长期沿用行政化运作模式,使检察人员混编混岗,检察官与非检察官职责划分不清,检察官承担了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或被安排到非业务部门,造成检察官资源的浪费。三是干部的职级待遇不容乐观。检察机关职级待遇上虽说有文件明文规定,但下面一般难以执行到位,从而极大地影响了队伍的积极性。四是用人机制不活。各级在对检察官的选拔和使用上没有强有力的激励措施,很难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同时,在对后备人才的管理上,检察系统和地方有些脱节,上级院与地方党委协商沟通的力度不大,在用人上没有很好地达成共识,形成条块分割。有的地方不顾检察机关实际,将行政干部硬性安排到检察院班子里,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优秀人才得不到及时提拔使用,错过了成材的黄金期,极大地刺伤了检察干部的积极性和上进心。
  (三)待遇保障不力,难留人。一是检察官的等级与待遇没有挂起钩来。《检察官法》实施以后,检察官等级评定多年,但等级津贴一直未得到落实,没有发挥检察官等级的积极作用,形成了两张皮,使检察官等级有名无实,激励作用不大。二是经费保障不足。地方经济困难,财政供给不足,往往形成吃不饱、饿不死的财政预算格局,检察机关形成了办案难、兑现难、运转难的“三难”局面,检察干警在办案的同时,不得不考虑经济问题,工作压力增大。三是福利待遇过低。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学历、综合能力和纪律等诸方面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但享受的相应待遇却很低,工资、福利待遇、住房以及子女就业等与其他行业干部相比,相差甚远,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如主诉、主办检察官津贴、信访津贴、机要密码保密津贴和监所干部生活补助费等没有得到很好落实,有相当一部分干警产生心理失衡,待遇跟不上,势必导致干警不安心本职,有的家属子女下岗,迫于生活压力搞第二职业,有损检察队伍形象,影响公正执法。
  (四)机关出口不畅,难出人。现在进人的渠道慢慢规范了,但出口却一直不畅,导致编制和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现在在职的非检察人员大多不是法律科班出身,没有经过正规、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在法律理论上先天不足,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墨守成规,缺乏新思路和新方法,工作难以创新,并容易走弯路,导致工作成效不高。这部分人虽然不符合检察官条件,但没有辞退的理由和调出的途径,因此就导致不合适的人员出不去,急需的人才又进不来,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发展。
  三、几点建议
  (一)疏通出口,确保队伍素质。在继续把好进人关的同时,要积极疏通出口,对那些没有检察官资格或不适应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要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尽量想法调济到其它部门工作,亦可在政法内部交流使用,做到既不挫伤干部积极性,又给了干部一个出路。
  (二)强化学习,向内挖掘潜力。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积极挖掘基层院内部潜力,使司法考试有明显效果。一是奖惩促学。对没有检察官资格和没有学历的干警,要积极鼓励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要制订合理的人性化的工作学习计划,统筹安排工作,保证他们有学习和考试时间,同时,要制订奖惩政策,并做到坚决兑现。二是送出去学。对在岗干警,除轮流让他们参加各级业务培训和学习外,也可以采取上挂下派的方式,将部分有发展潜力的干警送到有关省市县院跟班办案和学习,不断培养新人,努力提高业务素质。三是在实战中学。结合实际办案,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班、专题讲座会、案件讨论会、案情分析会等,真正将学习与实际办案相结合,有的放矢,从而提高学习效果,缩短学习周期。
  (三)从优待警,调动干警积极性。一是要在政治上关心。上下两级院要加强与县委、组织人事部门的联系和协商,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尽量在用人的问题上达成共识,特别是上级院要积极为下级院撑腰说话,把好干部使用关,努力解决干警职级职务待遇。同时,要认真依法落实检察官退休、辞职等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提前退休和停薪留职等手续,珍惜检察人才,真正使检察机关干部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保证队伍的稳定性、积极性和战斗力。二是要在经济上倾斜。要把检察官等级与干警职级待遇和经济待遇挂起钩来,形成政策激励。同时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在财政供给上,尽量满足检察机关办案和办公经费,切实落实检察干警政策性待遇,解决干警后顾之忧。
  (四)创新机制,增强队伍活力。一是要创新用人机制。要建立动态后备干部和专业干部人才信息库,全省、全市人才资源共享,检察系统内部人才交流使用,上挂下派,大胆破格使用,以激励促人,以事业留人,提高队伍整体专业水平,促进整个检察队伍活力。二是要创新管理机制。积极探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现有管理体制,争取做到人权、财权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管理。三是改革检察机关用人机制。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必须拥有干部的使用调配权,这有利于检察干部的成长,有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其次,要实行公开选拔制度。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检察官职位,包括副职以下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第三,应建立检察官遴选制度。上级检察院补充检察官可从下级检察院遴选,高级检察官可更多地从基层检察官、办案一线检察官中遴选,这就为基层检察院的职业发展提供了较为宽阔的道路,也使优秀的检察官在事业发展上有奔头。第四,在后备干部的使用上,可以在全省或全市检察系统范围内统一使用,下级院优秀后备人才可以选拔到上级院工作,上级院的班子和科室负责人缺额,可以在下级院后备干部中进行竞争选拔,使检察机关形成良性的用人机制,从而有效促进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和检察事业的发展。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县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共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