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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1:45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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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
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近几年国家制定的一些经济法律、法规大都有当事人如果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种行政案件的原告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被告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
的主管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行政案件,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
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主管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特此通知



198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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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精神,加强外国企业的税收控管,防止税款流失,现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外国企业税收征管中的有关协调配合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源控制的协调问题
为了有效地控制税源,最大限度地减少漏管、漏征现象,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与主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商、海运、空运业务的经贸、工商、海关、边防等部门的联系,注意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国税局、地税局两局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税源资料交换
制度,对通过各种途径所掌握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情况应定期进行交换、分析比较;对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漏管户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对方。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判定的协调问题
(一)凡在这次征管范围调整前已判定为纳税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国税局、地税局统一按纳税户进行征管。
(二)对尚未判定为纳税户及新增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国税局、地税局可以联合依照有关规定判定是否为纳税户。凡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判定的,应及时将各自的判定结果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交换表》(式样附后)按月通报对方。对于对方已做出判定而本
局尚未做出判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判定;凡一方与另一方判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应分别将情况和意见逐级行文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两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三、关于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算纳税方法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应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际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确定采用“核实”、“核定”或“经费换算收入”方法计算征税,在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算征税的方法时,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并按月填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
交换表》通报对方。凡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国税局、地税局均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方法的有关条件审核认定,并分别将审核认定意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局、地税局统一按总局批复的意见执行。
四、关于从事海运、空运的外国企业征税问题
从事海运、空运的外国企业,凡按4.65%(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1.6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并由代收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的,国税局、地税局两局指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致;代缴税款由代收代缴义务人按国税局、地税局所管税种的税额分别缴入国
税局、地税局指定的银行;应付的代收代缴手续费,由国税局、地税局按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入库金额乘以规定的手续费比例分别退给代收代缴义务人。
五、关于外国承包商及零散税源控管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对外国承包商及体育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广告、讲学、培训等零散税源应加强协调控管。一方面对查出的漏管户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及时做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六、关于判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为保证执行税收协定的一致性,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原则上由国税局负责判定。国税局应及时将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书面通知地税局。
七、关于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和中国居民证明表的使用问题
国税局、地税局应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具体办理时暂按以下原则处理:凡涉
及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法人的证明事项统一由国税局负责;凡涉及居民个人的证明事项,统一由地税局负责;凡涉及内资企业法人的,按其所得税归属管理分别由国税局或地税局负责办理。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申请表格。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管理情况交换表

填制日期: 填制所属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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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 | 纳税户判定情况 | 确定计税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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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 是 | 否 | 尚未判定 | 核实 | 核定 | 经费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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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制单位(印章)



1996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匈牙利共和国总统马德尔·费伦茨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十日至十二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匈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经常接触,各领域合作成果显著,两国地方和民间交往广泛。不断充实和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保持和加强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求同存异,扩大共识。

三、中方愿看到匈牙利作为欧盟新成员国和中东欧地区的重要国家在本地区和欧洲事务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并为促进中国和欧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积极贡献。

四、匈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匈牙利共和国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接触,只与台湾在非官方、非政府的范围内进行经济、文化交流。

五、双方主张加强联合国作用,支持联合国改革,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双方继续加强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

六、双方认为,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今后双方合作的主要努力方向。双方将努力扩大和提高双边贸易的规模和水平,促进本国企业在对方国家的投资活动,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深化在工业、信息、物流、金融、交通、农业、研发及其他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支持两国公民的正常往来,并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妥善处理两国关系中公民往来方面出现的问题。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将在处理非法移民的过程中进行合作。

八、双方愿继续深化两国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的交流,促进两国双向旅游事业的发展。双方愿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加强校际交流,增加留学生数量。

九、双方谴责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呼吁国际社会协调行动,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两国承诺在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的斗争中加强司法、公安、内务、海关、金融监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并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努力消除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

十、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就裁军、军备控制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两国遵守有关军控和防扩散的国际法律文书,坚决反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

十一、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关注环境保护问题。两国愿加强在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再生能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匈牙利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马德尔·费伦茨

(签字) (签字)



二00四年六月十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