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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3:09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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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及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奖项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颁发一次。奖项分以下两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科技进步类。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完成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完成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

  前款第(七)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对于为项目做出贡献的公民,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奖项的推荐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其负责人应当是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途径产生:

  (一)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推荐。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推荐。

  (四)两名以上科技专家推荐。

  第十三条 候选人完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拟奖人及其完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科技三项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穗府〔1986〕53号文件颁布,以穗府〔1992〕108号文件修改)和《广州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金鼎奖奖励办法》(穗府办〔199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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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三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 公安交通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通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二○○七年 第68号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