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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29:13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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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纳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流〔1999〕0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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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1年9月2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要依靠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保卫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单位健全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指导单位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职工群众维护治安秩序,同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做好防盗窃、防破坏、防火灾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
(三)保障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正在本单位发生的妨碍正常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的行为,应劝阻、制止或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必要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驻单位的派出机构履行上级公安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维护该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勤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单位预算。

第三章 管理与防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对职工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保密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第十五条 单位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以及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教育、改造和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当日送存现金,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限额的现金应有专人值班守护;取送巨额现金、有价证券,应使用机动车辆或派专人护送。
单位应严格票证管理制度,空白支票应与印鉴分开置放。
第十八条 金融单位的金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严格执行两人以上24小时守护和两人管库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对贵重物资、器材、设备、精密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在使用、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单位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病菌种等危险物品,要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防泄漏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和领取、使用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制度。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和大型储备库,应有齐全的防范设施,并建立专职护库队。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重点科研项目和机密文件、档案、图纸、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密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管理、文物管理、消防管理、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管理。
单位确定的要害部位应报公安机关备案,要害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楼、招待所、会场、俱乐部、影剧院、舞厅等场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单位宿舍应制定并落实管理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涉外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人员入境、出境、居留、住宿、旅行、户口申报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成绩突出的;
(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
(四)防止治安灾害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负伤、致残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褒扬,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二十七条 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不得评先进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分管的负责人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1年12月1日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伦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树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