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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7:3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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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1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尤其是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行动以及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职业病危害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停留在会议、文件或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和实施,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203号)精神,对我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和防范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作为安全生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同时,加大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主管卫生、工业、工商工作的领导每年要听取两次以上职业病防治工作汇报,了解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自治区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从2003年3月起,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工作情况填写《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进度报表(另行下发),上报市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计划、经贸、外经、建规等部门在审批有职业危害的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时,要告知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危害企业动态,确保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在源头。

二、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职责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用人单位要在2003年3月底前落实以上6项措施,用人单位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要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在2003年2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处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广应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系统,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数据库。未督促用人单位申报和未按时完成数据库建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尚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必须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要安排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逾期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一)各地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抓好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2003年3月15日前,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共同举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班,要求各地所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参加。通过学习培训,使用人单位明确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未按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负责人参加培训的情况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各级工会组织要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各用人单位在2003年3月底举办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班,将《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车间、班组和每一个职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用人单位所开展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进行核查。

四、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发挥社区居委会、文艺团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病防治法》资料塑料片悬挂在单位显要位置,让职工知情知法,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用人单位必须做到: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公告职业病危害;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控制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体检、诊断治疗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真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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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未经同意的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加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第十四条学校的举办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学校或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学校教学、科研所使用的实验仪器、药品、危险品应当分类存放在安全地点,严格管理和使用制度。
  实验指导人员和学生必须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格用电、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服务机构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好学生心理卫生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工作提供指导,帮助学校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在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学生安全。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按照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不得擅自组织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危险性活动。
  中小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必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征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和接收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二条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学校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校在暑假、寒假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在节假日应当安排人员值班,保护学校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教职员工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
  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校园内和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治安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上学、放学期间,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放学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口或者附近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范围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距中小学周围最近路程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周边不得新建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新建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学校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对其使用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当,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教职员工或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六)教职员工或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或管理服务工作,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引起注意并予以必要照顾的;
  (七)教职员工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的;
  (十)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证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六)在上学前、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八)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九)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学校周边环境因素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立即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形特别严重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处理,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情形严重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及有关部门、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组成调查组调查。
  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泄露涉及教职员工和学生隐私的情况,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侵占、毁损学校财产。
  第四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校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学校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不得向学生筹集,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学校应当设立安全工作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保险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安全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工,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学校各级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员工(包括临时工);
  (三)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第四十七条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学校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7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实行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除外)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以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依据、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市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经济特区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或者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规定或者明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公布。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行政许可在本规定实施后设定的,实施机关应当自该行政许可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有关依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送交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委托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实行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机关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材料并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该内设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同时还可以通过政务信息专刊或者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隐瞒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在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当场审查,在同日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迟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时间、投诉和监督电话、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理由、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不在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四)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自作出处理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