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9:0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雄关广场的管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通告》结合广场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雄关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广场设施的看护、使用、维修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广场管护队负责。广场的音像、园林绿化及社会治安工作,由广播电视局、园林处、公安局按其职权分工负责。
二、进入广场的任何单位和公民,应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各种设施,保护环境卫生;自觉抵制一切不文明的行为。应遵守《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广场管理的通告》、《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场游客须知》,服从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广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硬化路面和园林绿化的行为。
三、广场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公共秩序管理
1、未经公安机关、市城建委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举行集会等活动。
2、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广场。
3、严禁在广场内寻衅滋事和从事有碍社会治安的活动。
4、严禁在广场进行赌博、耍猴等扰乱或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
5、严禁在广场进行算命卜封等迷信活动和一切不文明行为。
6、严禁乞讨人员在广场露宿行乞,违者立即收容遣送。
7、严禁在广场上酗酒、野炊。
8、严禁精神病人、疾呆傻等无行为能力的人员进入广场,一经发现,立即清理,并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条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场设施管理
1、不准在广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辆,违者处以20--50元罚款。
2、不准乱停乱放三轮车、自行车等,违者处5--20元的罚款。
3、不准在广场上踢球、滑冰(车、板)、骑自行车、摩托车等,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4、不准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等,不准拉线挂物,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5、不准进入喷池、深水区,违者处以10--20元罚款。
6、儿童健身区内严禁16岁以上人员上器械,违者处以5--20元罚款。
7、不准乱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等设施,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2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处以1--2倍数额进行赔偿。
8、广场内各种设施,不得在上面涂写刻画,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貌外,并处以20--200元罚款。
9、凡擅自拆除损坏音响、雕塑、灯具、喷头、座椅、台面、柱廊、路面、线路、阀门、清洁箱、健身器械、大屏幕等广场设施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1--2倍数额进行赔偿。
(三)、环境卫生管理
1、不准在广场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并处以5-10元罚款。
2、不准将各类动物带入广场,违者除将所带动物没收外,并对饲养人处以50--200元罚款。
3、不准在广场摆摊设点,兜售物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4、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者,处以20--200元罚款。
5、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等影响广场整体布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凡在广场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等其它破坏环境卫生行为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10--50元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100元罚款。
(四)、园林绿化管理
1、严禁攀树折技、摘花拔草,轻度损坏处以100--200元罚款,严重损坏处以200--1000元罚款。
2、严禁在树木上钉钉、拴绳、刻画、伤害树木,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3、严禁践踏花坛、草坪、穿越绿地绿篱,违者处以20--500元罚款。
4、严禁在广场内挖(取)土,焚烧干草枯对,违者处以20--100元罚款。
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执行,所在单位若不执行,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六、本通告所列的上述行为除罚款、赔偿外,根据违规情节,如果还应当给予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凡举报违反广场管理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50--1000元的奖励。
八、本通告规定的处罚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执行。
九、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广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广场管护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一、广场管护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建设委员会
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的关系。

  依照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婚姻纠纷合并审理的有子女抚养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和对外债权的享有和对外债务分担纠纷。法律只所以将这三种纠纷纳入婚姻纠纷之中一并处理,是因为它们有着相同的法律特征,均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关系,与婚姻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人与人因婚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子女出生、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或约定及债权享有、债务承担都是基于这种关系而发生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法律规定的情况或夫妻双方有所约定一般是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一旦婚姻关系解除,这些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女子共同抚养、财产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的关系必然也要随之改变,它们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而夫妻之间的借贷纠纷完全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唯一不同的是它发生在夫妻这样一对相互间有着特殊身份关系的主体之间。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将它与婚姻纠纷揉合在一起并案审理,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事实上,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婚姻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完全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只是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夫妻,相互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

  (二)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的法律异同。

  1、夫妻之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债权的处理,是对债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一方行使债权,需要作为债务人的另方为一定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它是相对权,在诉上为给付之诉。

  2、婚姻纠纷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因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并案处理,权利的性质属于所有权。所有权的处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与保护。夫妻财产一旦依法分割,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对方对分得的财产行使权利,它是绝对权,在诉上为确认之诉。

  3、夫妻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中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不同,借贷纠纷处理的客体是属于债权人一方所有的财产,而财产分割处理的客体是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之间借贷纠纷是否有必要与婚姻纠纷并案审理。

  1、婚姻纠纷首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存的在人身关系,以及与人身关系有必然联系的子女抚养纠纷和财产分割纠纷,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夫妻。而夫妻间借贷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此,夫妻之间借贷纠纷与婚姻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上应为两个独立的案由,一般不需要合并审理。

  2、债权债务纠纷的起诉,是以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而婚姻纠纷的起诉,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当婚姻案件诉至法院时,作为债权人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合并审理是否合法?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就债务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

  3、合并审理有可能导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互牵制,使债权债务关系与婚姻关系相互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于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因此离婚不自由。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