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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3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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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4〕67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瓜果、蔬菜、豆制品、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四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事宜,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制度。

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经(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管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产品抽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环境质量、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农产品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挂牌保护,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生产场所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严格控制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假、劣兽药或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和生产日期等相关内容。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和检疫。

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活畜应佩带免疫耳标,并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在其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前,也应当向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制度,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进场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超市配送中心和规模以上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生猪(牛羊)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经(商)贸部门会同市规划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农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商)贸部门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及经营过程中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

(二)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份的畜禽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或生产基地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基地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由环保、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因前款行为破坏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饲养、运输、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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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7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号《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 川法研〔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请示,关于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保证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属国家机关的下属办事机构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国家机关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无赔偿能力的国家机关保证人,可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应承担因借款人无力归还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还贷款。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