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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6:44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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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
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
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
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
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
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
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
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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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


县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开发区和出口加工区工委、管委,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烟有关单位:

现将《县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原《对县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办法》(烟委[2002]19号以及烟办发[2003]9号)同时废止。

中共烟台市委办公室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15日

县市区民营经济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民营经济工作的考核力度,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市委、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每季度对各县市区民营经济的发展情况进行一次考核通报,年终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表彰。现提出具体考核内容和办法如下:

(一)考核指标及所占比例
1.民营企业增加值(20%)
2.民营企业上交税金(20%)
3.民营企业出口交货值(20%)
4.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20%)。
5.个体私营企业的户数(20%)

(二)每项考核指标的内容及权重
1.总量(40%)
2.速度(60%)

(三)单项考核评分公式(略)

(四)统计范围及数据来源
除外商独资企业和国有、集体控股以外的所有企业,即以民营经济发展局系统统计报表数据为准;个体私营企业户数以市工商局统计为准。

(五)奖励
年终得分前五名的县市区,评为全市发展民营经济先进县市区,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进行通报表彰(开发区由于没有去年的基础数字,今年暂不参加考核,从2005年开始参加考核)。凡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
器具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大连市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简称《准销目录》)。《准销目录》应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经专门检测机构按大连市气源适配性检验标准检验合格;
(三)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维修站点;
(四)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境外产品须附有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第七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列入《准销目录》。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