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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08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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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9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

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激发公办学校发展活力,提高竞争能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办学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转变管理职能。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切实由计划体制下事务管理型向服务型、指导型、监督型转变。进一步下放教学管理权、人事聘用权、财物使用权和经费支配权等,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坚持依法行政。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学校服务体系、干部监管体系、教学质量监督体系和财务审计制度,做到依法治教。要建立学校校长、学校领导班子年度考评和学校办学评估制度,实行工作末位淘汰制、引咎辞职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改革人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市、县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运作机制,让教育人才进入市场,实现学校与教育人才双向选择。各类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档案一律进入县(区)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高中阶段教师档案进入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教师流动由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办学机制



第六条 落实校长负责制。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管理,对学校日常工作具有指挥和决策权,负责规范校内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聘任、考核等工作;负责副校长人选的提名和中层干部的选聘;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学校建设、教育教学和经费管理等。

第七条 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教代会、工会的作用,形成校长全面负责,教代会、工会民主参与,党组织监督保障的学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推行教干公开竞选制。校长实行公开竞争,公推直选,按干部任用权限任免;副校长由校长提名选聘;中层干部由学校自主公开选聘,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学校所需教职工,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学校自主聘任,实行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凡第一年未被聘用的教职工实行待岗学习,第二年仍未被聘用的,予以转岗或解聘。

第十条 健全内部分配制度。学校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自主进行内部分配,实行按岗定薪、按劳取酬、优绩优薪的分配制度。同时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资、后勤服务等多种渠道自筹经费,设立校长基金或教师奖励专项基金,学校要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自主教改实验制度。学校在上级教育研究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申报课题,自主筹措科研经费,自主进行教改实验。

第十二条 完善招生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划片招生,保证施教区学生有学上;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规范招生宣传和遵守招生秩序的前提下,放开招生市场,学校自主招生。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十三条 建立服务体系。各级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教育改革,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教育和人事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核定学校编制,减少审批程序,保证学校发展需要;财政部门要保证教育经费和各项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指导和支持学校进行内部分配;计划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发展和招生规划等工作,积极为学校服务。

第十四条 保证教育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实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三增长”、“两提高”;对学校在改善办学条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要帮助逐步化解。

第十五条 严格教育资金管理。市、县政府在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会计核算中心,学校资金由教育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学杂费发放教师工资、奖金福利和用于基建开支,切实保证学杂费用于学校发展;严禁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平衡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发展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规范各类考试行为。严格控制市以下各类统一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期除期末考试外,教育部门不得组织其它统一考试,日常教学质量检测由学校自主负责。

第十七条 推行公开采购制度。学校设施设备、实验仪器、图书资料等,由学校按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自主负责添置购买。

第十八条 严禁“三乱”行为。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对学校乱检查、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各类检查和验收活动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扎口管理。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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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06-16
保监发〔2006〕60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证和标志的管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三、交强险单证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农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简称交强险批单)。

  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四、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定额保险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由保险公司留存,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批单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应包括业务留存联和财务留存联。

  交强险保险单证第一联应为业务留存联。

  五、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两种。

  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要求是:

  (一)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具体式样见附件1)。保险公司应将公司名称等信息印制在式样中指定位置。

  (二)各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印刷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有关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三)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印刷,须按照保监会规定的印刷技术要求印刷,外观应与式样一致(有关技术要求见附件3)。

  保险单上不得印制其他商业性保险的内容。

  (四)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使用编号办法,由各保险公司统一编制。

  (五)保险公司选定的印刷企业名称及有关情况、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样本、印刷流水号以及使用编号办法应向保监会备案。

  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签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有关内容不得涂改,涂改后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无效。

  (二)保险公司应提示被保险人妥善保管交强险单证,按规定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

  (三)保险公司应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或检验机动车等时,将“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四)已生效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时,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所有人应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公司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保险人申请的审核,并补发相应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

  八、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

  (一)保监会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张贴本公司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内容和格式。

  (二)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申领、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签发、批改、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应遵守公司内控管理制度要求,并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必须通过计算机系统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计算机系统的各项资料应与手工签发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内容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司补发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时,重新打印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应与原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内容一致。

  作废的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应能通过计算机系统查询。

  (五)空白交强险单证或交强险标志遗失,应将遗失的单证或标志的印刷流水号及数量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原则上以各保监局辖区为单位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应建立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的销毁登记制度,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毁前应征得其总公司同意,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各保监局可到销毁现场检查。

  九、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式样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印刷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的印刷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