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9:22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切实加强高校招生监察工作,特制定了《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普通高校招生监察机构职责的暂行规定
一、为使招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招生质量和招生计划的完成,结合近年来招生监察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内应设立招生监察领导小组,下设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
三、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由招生委员会负责人任组长,其他成员由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干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由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牵头,教委纪检组、监察处(室)干部和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干部参加。
四、招生监察办公室是招生监察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招生监察领导小组及招生监察办公室,均在本级招生部门和本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招生监察工作,并接受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和纪检监察机关的指导。
五、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检查本级招生办公室及在本辖区内的招生工作人员执行招生政策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招生过程中的违纪案件。各级及各校招生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做好招生监察工作。
六、招生监察办公室参与招生工作的全过程,着重在考试、录取等环节实施监督,保证监督到位,切实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招生监察领导小组成员和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和意见。遇有不明确或有异议的问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国家教委纪检组、监察局、高校学生司等有关司局报告。
八、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及本省、市、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招生监察办公室有权对招生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转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重要案件,须上报国家教委纪检组、监察局和高校学生司。
九、招生监察办公室监督检查招生工作,重点应检查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内部制约机制及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招生工作人员严肃执纪、廉洁自律情况。防止招生和监察以外部门的人员插手和干扰招生各个环节的工作。
十、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熟悉业务,勤于调研;严于律己,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执纪;并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宣传教育意识。
十一、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的通知

阿府函〔2007〕19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政府立法规划项目》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州级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立足实际,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衔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政府立法进程,确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落到实处,依法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
政府立法规划项目

  一、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需配套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一)《自治条例》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中所涉及的湿地管理和保护,需制定具体的管理与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林业局;协作单位:州畜牧兽医局、州水利局)
  第二十八条及《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水利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所涉及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州使用也应有相应的具体办法。(起草单位:州经委;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发改委)
  第二十九条中所涉及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留州部分转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中所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虽已有一个单行条例,但对其资源费留州部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需有具体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中涉及通信设施的保护,需制定相应的办法。(牵头单位:州公安局;协作单位:州发改委、州交通局、州无线电管理处、州电信分公司、州移动分公司、州联通分公司、州网通分公司)
  第四十一条中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需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有关价格和收费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

  (二)《自治条例》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五十条第三款中金融机构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需要有具体的规定或办法。(起草单位:州人行;协作单位:州银监局、州建行、州农行、州农发行)

  (三)《自治条例》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团州委、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需制定具体的鼓励办法。(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经委)
  本条第三款中有关科学技术的奖励,现虽已有一个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科技局;协作单位:州人事局、州财政局)
  第五十八条中关于营业性文化市场的管理,虽有一个暂行办法,但需修订(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地税局)关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也可制定具体的办法或规定。(起草单位:州文化局;协作单位:州民委、州宗教局、州旅游局、州编译局、州物价局)
  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以及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需制定具体的规范和管理办法。其中:民族传统医药事业继承与拓展的具体规定(起草单位:州卫生局;协作单位:州科技局)藏药、羌药制剂的管理规定(起草单位:阿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

  (四)《自治条例》第七章 自治州的人才资源
  第六十三条中关于吸引、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州工作以及留住各类优秀专业人才,要落实好第二款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办法或具体的规定。(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科技局)
  第六十六条中第二、三款关于对在艰苦偏远乡村工作的教师和医务人员给予福利优惠的问题以及本州工作人员、职工的津补贴、福利和离退休待遇补充政策的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或必须制定具体的办法。(起草单位:州人事局;协作单位:州财政局、州教育局、州卫生局、州老干部局)
  (五)《自治条例》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起草单位:州民委;协作单位:州政府各部门)

  二、结合部门职能实际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资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发改委;协作单位:州经委、州国土资源局、州旅游局、州水利局、州规划建设局、州物价局、州文化局、州林业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州移民办)
  (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
  (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物价局)
  (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客运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交通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大型重点工程建设气候可行性论证及气象资料提供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气象局)
  (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属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国资委)
  (十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教育局;协作单位:州卫生局、州民政局、州扶贫两资以工代赈办)
  (十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起草单位:州广电局;协作单位:州公安局、州广电中心)
  (十五)《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特种旅游管理办法》(起草单位:州体育局;协作单位:州旅游局)
  (十六)《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案)(起草单位:州国土资源局;协作单位: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
  (十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农业局;协作单位:州国土资源局)
  (十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起草单位:州旅游局;协作单位:州文化局)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7号)


常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常德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脱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执行处罚的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置收入。

第三条 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暗抵、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条 各执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执罚,既不得扩大罚没范围和提高罚没标准,也不得对应该收缴的罚没收入擅自减免、应收不收、应罚不罚。

第五条 各执罚单位对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明确专人保管,设立台账登记,结案后除国家明文规定不适宜拍卖的物品(如文物、枪支、毒品等)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物品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和内部处理。上交财政的没收财物由财政、物价部门和执罚单位共同交给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因内部处理没收财物造成罚没收入流失、损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及时将罚款直接解缴国库,执罚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执罚机关应当在两日内(节假日顺延)直接缴入国库。取消各执罚单位各种形式的收入过渡户。结案前的暂扣款项也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罚没收入汇缴结算专户”统一管理。

第七条 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使用非罚没票据收取罚没款,否则,追究执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

第八条 禁止向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任务,取消对执罚单位实行任何形式的收支挂钩和提留、退库、包干分成等,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

第九条 执罚单位所需的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单位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和各单位工作需要审核安排和拨付。

(一)对公安、检察、法院机关,采取基本办案经费年初预算安排、大要案办案经费专项追加的办法。即年初预算时,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上年办案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标准经费内安排基本的办案经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发生重、特大案件,办案经费不足时,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专项办案经费。

(二)对其他执罚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必不可少的办案经费,原则上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因办案较多,办案经费确有缺口的,可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办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各执罚单位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办案经费单独核算,严格开支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各执罚单位罚没收入征缴、办案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含有形和无形)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主要包括:

(一)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报废。指经科学鉴定已超过使用寿命或不能继续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实物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申报程序。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资产处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并填报《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呈报。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由单位申报或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并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出(或调剂使用)通知书》。资产调出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对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产处置手续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应暂停该单位拨款或扣减该单位与调出资产等值的拨款。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比如车辆的行驶证、缴费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使用时间、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四)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经有关部门核准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审批权限。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仪器设备等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一级市场土地使用权和低值易耗品外)的出售、报废处置,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备案。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评估核准机构,机构人员中专家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经评估、核准的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和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其处置收入上交市国库。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后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第十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临时机构),各区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