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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1:35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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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解决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以及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东部7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按照每人每年250元,对其他地区按照每人每年500元安排补助资金。在此基础上,为体现对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关心和照顾,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年360元、地方财政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40元的标准,增加对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内的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为充分发挥抗日战争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在褒扬抗战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破损抗战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要重点对规模相对小、改造见效快的烈士纪念堂馆、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烈士墓等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不得安排新建项目;要做到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园容园貌庄严肃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维修改造工作要在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日(2005年9月3日)之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中的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不含已经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533工程”的盘山烈士陵园、华北军区烈士陵园、延边烈士陵园、哈尔滨烈士陵园、华东烈士陵园)维修改造项目申请报民政部、财政部。民政部、财政部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综合考虑纪念设施的影响大小、改造规模、所在地财力状况等因素,对维修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障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修保护好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对于弘扬民族和时代精神,激励中华儿女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而努力奋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把做好这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周密圆满。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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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配方,侵犯商业秘密?
郭旺生
2007年的司法考试题中,有如此一题“甲厂将生产饮料的配方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乙通过化验方法破解了该饮料的配方,并将该配方申请获得了专利。甲厂认为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前段时间,曾有人号称已经破解了可口可乐配方,如此种种,通过研究手段破解别人配方的,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以上法条,甲方主张乙方侵犯商业秘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乙方的行为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乙方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反向工程”,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某人拿你市面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回家死命研究,终于被他识破了其中的奥妙,这不怪他,只能怪你的产品太容易被攻破了。
其实,允许反向工程是促进社会科技向前发展的一种措施,考虑的更多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很多商业秘密的拥有者对此可谓深恶痛绝,因此许多机构便在与客户的合作合同中增加“禁止反向工程”的条款,我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既涉嫌违反有关司法解释也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郭旺生)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QQ:1462647942 邮箱:dffy101@163.com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