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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0:2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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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买受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十四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的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七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施工误差和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
  (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文件;
  (五)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六)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品房进行交付验收;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应当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验收交付单。房屋验收交付单的签署,视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商品房;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
  第四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建设的与商品房配套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其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于保修期内的维修、管理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文件。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证号、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
  因商品房权利受限制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起始日期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维修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拖延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明或者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预售许可证明的;
  (二)发现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二)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三)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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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辽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有关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工作内容。

  第四条 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除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其他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我市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信息公开工作。监察、发改、法制、档案、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对于涉及特定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除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其他文件外,还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情况;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

  (六)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项目的实施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和承诺时限等;

  (七)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审计机关提供的法律文书;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采购结果等;

  (九)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途径及其调整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干部公开选任的条件、程序、结果等;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及行政机关领导的履历、分工及调整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决策或者编制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密级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各类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指定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上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面谈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已确定的方式和途径获得;

  (二)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的;

  (六)在提供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七条 对同一当事人故意就信息公开目录上已经载明的能够自行查询、获取的项目,多次向行政机关提出该信息公开申请,影响工作秩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该申请或者提供该信息。

  伪造、篡改信息,危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依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收费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 1日起施行。






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以满足港澳同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见附件1)。经港澳转口、转运上述鲜活冷冻商品,视同对港澳出口,纳入主动配额管理。
第三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配额一经下达,须严格执行并保证完成,配额不允许买卖或转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全面管理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工作。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和发展规划;确定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范围;负责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的总量制定、分配下达、调整和监督使用;协调解决出口工作中的问题;授权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的签发;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对各地、各有关公司以及驻港澳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五条 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月安排出口数量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各地区出口及地区与港澳代理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随时了解市场需求状况,及时研究解决配额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须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会同有关单位调查违章出口,并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放行证;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检查地区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向外经贸部和各有关机构上报、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港澳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在分别接受华润、南光(集团)公司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出口的鲜活商品。
港澳代理机构负责市场调研和预测、及时向国内有关机构反馈信息,并根据港澳市场需求,对其代理商品的配额安排和调整提出建议。负责监督管理其代理商品范围内的鲜活冷冻商品经港澳转口业务。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或出口放行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九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中的鲜蔬菜、水产品中的活塘鱼及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实行出口放行证管理,其余商品一律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和放行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签证机关依据外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验放。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到规定的签证机关领证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活塘鱼和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鲜蔬菜,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鲜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及广东省以外地区出口的鲜蔬菜由广州特办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

第四章 年度配额的分配和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港澳市场需求数量、我货供销数量、上年配额安排数量及使用情况,参考港澳代理机构、各外经贸委及广州特办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全年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针对港澳市场容量有限,鲜活冷冻商品易残损、易死亡和腐烂的特点,为确保其出口工作健康发展,配额分配宜集中。原则上主要分配给有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各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此前提下,外经贸部可接受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外贸公司(简称“有关部属公司”)的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将部分配额适量分配给地方或有关部属公司以拾遗补缺。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的配额数量,按其上年出口实绩、配额执行情况、商品质量、售价和对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的贡献,以及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其配额数量在其项目合同期内原则上维持不变,合同期满后不再安排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考虑到港澳市场和鲜活冷冻商品的特殊性,为避免因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引起配额和市场需求相脱节,影响对港澳的稳定供应,外经贸部除下达年度配额外,分别在每年4月、7月和10月再作集中调整或追加。对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的配额,原则上也按上述时间视情作调整和追加。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各有关部属公司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在每年的3月底、6月底和9月底分别将配额的调整或追加申请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第十八条 对某些季节性强的商品,或者在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突发性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专项批准调整配额数量。

第五章 月度配额的安排和调整
第十九条 月底配额按外经贸部下达的各地、各有关部属公司,配额总量并结合港澳市场的实际需求等情况,由广州特办均衡安排。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货源和运输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月度配额进行调整时,由广州特办在有关地方和部属公司各自的年度配额内进行调整,调整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的原则,不得跨地区跨部属公司调剂。
第二十一条 月度配额的调整通知下达至有关地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部属公司并及时报部备案。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须按配额调整通知的要求,调整本地区有该项商品配额的公司的出口配额,确保对港澳地区的稳定供应。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月度配额和月度配额的调整,由广东省外经贸委参照上述原则执行,有关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

第六章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由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提出申请(附企业出口合同),报外经贸部审批。企业凭批准的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由广州特办具体安排并检查出口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转口、转运的商品运抵港澳后,出口企业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转口、转运的二程船运提单副本须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核销。
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活塘鱼和鲜蔬菜经港澳转口、转运,由广东省外经贸委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签发出口放行证,广东省驻港澳的代理机构〔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按上述原则规定负责监管。

第七章 配额执行情况的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的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和协调工作,对配额执行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建议,要及时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广州特办。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下旬,将第三月的分品种的配额安排建议数报广州特办,同时抄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七条 驻港澳代理机构须于每月上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到货和销售情况,包括数量、售价、质量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外经贸部,同时抄广州特办。
第二十八条 广州特办每月中旬将上月配额的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通报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构。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外经贸委于每月中旬将广东省(含广州市、深圳市)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上月配额执行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奖励:
1、严格执行配额管理规定,商品质量优、信誉好、售价高。
2、配额执行情况好,并且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到取消配额的处罚。
2、对超出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载明数量出口的鲜活冷冻商品,海关可酌情作出罚款并没收货物的处理。
3、对不交由港澳代理机构代理而自行销售的出口企业(含外资企业)将视情况给予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4、对以远洋地区许可证出口到港澳地区者,一经查实,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配额或该项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鲜活冷冻商品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查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广州特办要综合有关情况,制订工作实施细则,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供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目录
1、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2、活牛
3、活羊
4、活禽(包括活鸡、竹丝鸡、珍珠鸡、活鸭、野鸭、活鹅、活乳鸽)
5、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
6、冻猪肉(包括整只冻猪、分割鲜、冷、冻猪肉、猪副产品、冻乳猪)
7、冻牛肉(包括鲜、冷、冻牛肉)
8、冻羊肉(包括整只冻羊、分割鲜、冷、冻羊肉)
9、冻家禽(包括整只和分割鲜、冷、冻鸡、鸭、填鸭、鹅、乳鸽)
10、鲜水果[包括鸭梨(含雪梨)、哈蜜瓜、香梨、荔枝、西瓜]
11、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青萝卜、白萝卜)、冬瓜、其它蔬菜]
12、皮蛋

附件2:199 年供港澳及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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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 |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 |
|商品|单位|------------------------------------------|----------------------------|备 注|
|名称| |出口|年度|截止 月的|截止 月的|申请增| 年转口|截止 月转|申请增| |
| | |地区|配额|月度配额 |出口实绩 |减配额| 配额 |口转运情况|减配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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