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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1:26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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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全省根据不同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比较发达、文化基础好的市区要积极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但校舍、师资等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城镇、农村,第一步可以先推行初等义务教育;经济条件差、文化基础薄弱
的农村,可以先推行三年(小学五年制)或者四年(小学六年制)义务教育。
凡未达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都要随着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条件,逐段、逐步提高,向九年制义务教育过渡,到200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10年全省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区(州、市)、县(市、区)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实施计划。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普通话,正确运用简化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和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的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了年龄可为七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子女和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免于入学;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可延缓入学。儿童免学、缓学,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的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延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届时仍不能入学者,应再办理审批手续。
儿童免学、缓学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凡学满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经考试达到小学、初中或初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未达到相应学校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流失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招收录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阶段可收取杂费。杂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金额,由当地政府核实拨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寄宿学校,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庭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六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完成教学任务。
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要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充分发挥其他院校的潜力,培养、培训义务教育所需师资。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进修制度,对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对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辞退。
小学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县(市、区)负责;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进修由地区(州、市)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培训师资所需经费,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列出专项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并经考核和评审达到规定的任职条件的,方可聘任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要严格执行中小学职工定额编制,使师生保持合理的比例。未经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各地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原则上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的民办教师转
为公办教师,一律不再招收民办教师。
第二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面向县以下的地区定向招生,鼓励初、高中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为当地培养义务教育阶段的师资。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原培养目标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其他高、中等院校也应分配一部分毕业生担任教师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得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招生、毕业生分配及师资培训应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上述地区任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社会地和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应当逐年划拨专款为中小学教职工改善住宿条件。城镇统建住宅应当保证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中小学教职工居住。在发放奖金、子女
就业及公费医疗等方面,教师应当与当地干部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当逐步实行乡(镇)统筹工资制,其工资待遇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接近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并实行按月发放。
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年老离职后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设置、布局要合理,有利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办学效益。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应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分区划片,合理布点。小学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点(班),在居住特别分散,办学条件十
分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和适应民族习俗的女童班。
农村的初级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的设置、撤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完全小学、城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立、撤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师资、办学经费、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举办中小学校、初级职业技术学校和公民个人举办小学教学点(班),所办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办学单位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义务
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进行教育检查和督导,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和调配、教学仪器供应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积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附设特殊教育辅读班。虽有残疾,但能基本坚持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可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兴办幼儿教育事业。农村小学应当创造条件附设一年制学前班,为学龄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纳入城镇和农村移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城镇等有关部门应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并按规定从基建单位的投资中提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和幼儿
园校舍建设配套费。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危房的维修和翻建、严重危房的及时排除,由当地人民政府、办学单位及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教学计划,不准侵占、损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使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改善办学条件。县、乡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中小学划拔一定数量的校田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为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事业费、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拔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义务教育事业费中的公用经费应占适当
比例。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参考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按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城市建设维护费、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中都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全省教育基建投资应当占地方统筹基建投资的15%以上。
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所需经费,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补助费,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照顾。对少数民族牧区和特困地区,要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发展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义务教育的发展,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和职责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实行检查、督导、评估。地(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的指导,保证义务教育在各地的实施。检查督导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严禁在学生中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兴学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个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工会设立“园丁奖”,对优秀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贻误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和目标的地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一条 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根据《
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给不合格教师发放资格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资格证书。对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被抽调教师回原学校任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指令性分配计划截留师范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退回毕业生外,由主管分配的教育行政部门按每生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和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设备,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
、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劳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者屡教屡犯的,每用一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照《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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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
1995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出版社主管单位),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我署针对挂历出版中的问题,曾多次发过文件,对挂历的出版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对挂历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化管理,控制总量,提高质量,根据当前挂历出版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经中央宣传部同意,现作出有关规定如下:
一、商品挂历属于美术类出版物,只能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
二、对挂历出版品种实行总量调控。凡属美术、摄影专业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限;凡属新闻出版署核准出版书范围允许出版挂历的出版社,每年安排挂历品种不得超过5种;其它出版社,每年可以安排挂历1-2种。所有出版社出版挂历使用的书号必须在我署核定的该社书号总量之中。(名单附后)
三、挂历画面和文字均不得有禁载内容。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选用裸体摄影作品;选用人体美术作品,限于世界古典艺术名作;选用比基尼泳装摄影作品,限于游泳、健美等体育比赛画面,格调必须健康。
四、商品挂历必须使用标准书号和条形码,并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责任编辑、印刷单位、总发行单位、定价等事项,不得缺项。否则,按非法出版物查处。严禁以任何名义买卖书号出版挂历。
五、挂历印制前制作的用于征订的样张、样本,须报送新闻出版署图书司备案。挂历出版后一个月内,须按图书样本缴送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六、对商品挂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每年第一季度,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家计委价格管理部门发布当年商品挂历的最高限价标准。各出版社对挂历的定价,必须在最高限价之内。

七、印制挂历必须到定点书刊印刷厂。跨省印制挂历、出版社必须到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省印刷证明,注明挂历名称、作者、出版者、书号、出版方式、印数、定价等;经印刷地的新出版局同意,发给准印证扣才可安排印制。印刷单位在承印挂历时,必须事先查出版社的付印手续是否齐全,手续不全,不得承印。
八、具有总发行权的新华书店(出版发行集团)可以从事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出版社可以从事本版挂历的一级批发业务;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从事挂历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促销活动。
九、销售和印制挂历必须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14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内互赠挂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用公款印制、购买挂历赠送国内单位和个人。

十、广告宣传挂历,只能用于向国外赠送。任何单位不得印制向国内赠送的广告挂历。印制广告宣传挂历必须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内容并办理准印证,然后到当地工商局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十一、对违反上述规定出版的挂历,各地出版管理部门有权实行暂时封存,再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违规情节对出版社给予处罚。处罚包括:取消挂历出版权、没收利润、罚款、销毁内容不好的挂历等;情节严重的,除进行上述处罚处,将对出版社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社号或营业执照。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有关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