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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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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体 系
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
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科技成果权不受侵犯;
(三)进行技术有偿转让,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五)抵制违法及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承担和执行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二)进行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
(三)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四)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发展和完善农业生产技术;
(五)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六)维护国家、单位和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面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和计划;指导监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推广服务活动;管理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
各级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的审定工作,协调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进行指导,发布实用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会同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技术专长,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术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建立健全以技术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考察考核,分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注重推广工作实绩,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人员,应在职称评定条件和技术职务聘用限额方面适当照顾。
农业技术人员,经职称管理部门评定职称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聘用的农民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开展服务性经营活动,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技术经济实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经营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允许多渠道进货。
农村基层技术推广人员可以通过科技承包,领办或创办技术经济实体,业余兼职等途径,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辞职、退职、调离、停薪留职、业余兼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科技承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试验培训场所和推广服务手段。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商业、供销、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配套物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服务性经营活动,予以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高寒阴湿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技术应在当地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技术推广应注重多学科结合、技术组装配套与综合运用,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或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创造条件,疏通农业技术转移渠道,促进农村多层次技术贸易活动的发展。
农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技术。
第三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技术培训和奖励。
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地区性农业开发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国家、地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专项经费。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应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对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农业行政部门申报,农业综合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中引用先进实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实际效益高的;
(二)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协调管理上,积极改进创新,对推广工作的开展起重要保证和推动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广比例大,培养推广人才多,成绩突出的;
(四)在生产上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作用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成果符合条件的也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丰收奖、星火奖等项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县以下农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阴湿、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十五年以上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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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区域范围内,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卫医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较为猖撅,非法医疗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在群众中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为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大力整治医疗广告市场,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医疗活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整顿医疗市场秩序专项治理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组织实施。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
这次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行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特点,集中组织力量,采取有效的方法,对从事非法行医的机构、人员依法给予惩处。要严厉打击区域性、集团性非法行医活动,对于城乡结合部等日常监管相对薄弱的地区,要重点予以查处。
对于未经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盗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名义开展医疗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法治理违法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必须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定的医疗广告格式化内容发布。对不按《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吊销该《医疗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同时可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布。
(三)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重点审核从事性病、皮肤病防治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行医资格。对医疗卫生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惩处。
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雇用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和将内部科室承包给他人用于对外经营或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开展对外医疗活动等行为的,应通报其所在部队卫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如发现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有社会非法行医人员,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该医疗卫生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依法予以查处。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予以查处。
三、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一)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协调制度,由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联络和协调。地方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落实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要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查找根源,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完善监督管理措施。要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打击非法行医的舆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组织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非法行医案例进行追踪报道,对于一些有严重违规行为、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也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要采取各种方式,引导群众正确择医。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保障联合执法活动,对拒绝、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及时惩处。对构成刑事案件的非法行医活动,要从严从快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发现违法医疗广告,应及时予以查处。
(三)建立专项治理工作通报制度。各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实施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办情况报告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将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典型案例查处情况通报全国。
四、具体要求
(一)专项治理的时间为2001年4月至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服务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请于5月20日前报卫生部。
(二)已于近期全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本通知精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总结、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于7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工作,并及时将总结报送卫生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公安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将于8月份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抽查。


20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