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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0:4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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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白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
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概算、
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
机关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
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
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
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
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主
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审计机关认可的有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
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和竣
工决(结)算审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主管
部门和设计、施工、供货、供电、供热、供水、监理、采
购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可延伸审计,对
违法违纪问题,按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
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重点审
查项目资金来源及其他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资金是否按时到位;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完备。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结)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
(结)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和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
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
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
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下列事
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
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和现场签证、
隐蔽工程记录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分类和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建筑安装工程是否符合承包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
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
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下列事项实
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
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
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
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
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
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
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
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
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
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结)算审计申
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
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
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
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过审计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
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
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
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
发施工执照,财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
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以下的
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竣工的建设项目经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合
格的,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或其认可的社会审
计组织的竣工决(结)算审计。对未经审计及审计决(结)
算不真实或有其他问题的,在审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前,建设单位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对查出的无工程质量验
收手续和未经审计而转入固定资产的,按照国家审计署、
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对概算外的工程支出所增加
的投入,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在投资包干结余
分成或自有资金中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
隐瞒和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名义
分基建投资的,视其情节,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工程价款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
整;建设单位已签证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
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
处罚。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
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
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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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3年10月30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于1979年曾共同印发了《关于学校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加强少先队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81年,共青团十届三中全会遵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作出《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后,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贯彻“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即把全体适龄少年儿童组织起来,学习共产主义,从而使少先队工作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的需要,现就小学少先队工作中的几个有关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她对少年儿童的教育作用是通过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多年的实践证明,少先队组织是整个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的得力助手。她与学校教育紧密关联,相辅相成,各有侧重,不可分割。为了把少年儿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纪律,立志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做贡献的一代新人,学校少先队工作不能脱离学校工作的实际和教育工作的规律;同时,教育部门和学校更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否则,是不能全面完成学校的教育任务的。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行政领导要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县、区教育部门分管小学的负责同志应把关心、指导少先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指定一名干部经常联系。学校党支部要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领导,学校行政要将少先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并经常听取汇报,定期进行研究,及时指导帮助。
团委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对每个时期少先队工作的部署,要注意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大队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党支部和行政部门汇报学生的情况及少先队工作,以取得党支部的领导和学校行政部门的具体指导。
二、各地团委和教育部门要共同做好少先队辅导员的选配和聘请工作。较大的小学(一般指15个班级以上)要设专职大队辅导员。农村小学应按学区(公社、乡)设少先队总辅导员,可以由学区中心小学的大队辅导员兼任,也可由其他人员兼任。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专职学区总辅导员。
小学大队辅导员可按相当于所在学校的教导副主任管理和使用。有条件的小学还可以选聘副校长或教导主任、副主任兼任大队辅导员,再配一名副大队辅导员。为了更好地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应吸收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参加所在学校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要保持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少先队的工作水平。学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配备,由县、区团委和教育部门共同商定,团县、区委聘请。教育部门和学校调动大队辅导员工作,要征得当地团委的同意,并做到随缺随补。
各级团委、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做好工作。对于从事少先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少先队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教师职称时,对于担任专职大队辅导员的教师,其业务考查应将其担任少先队工作的水平、能力和成绩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并注意征求团委的意见。
三、各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辅导员的培训工作。根据1979年联合规定中关于“在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应尽可能讲授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的要求。为使中等师范学校学生掌握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1983年秋季起,在中等师范学校《教育学》中增加《少先队工作》一章。在教育实习时,也要把辅导员工作列为实习内容之一,并可组织有关这方面内容的讲座。对此,各校在教学中要予以落实;当地团委要积极进行协助。对现任大队辅导员和总辅导员,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除各级团校外,有条件的师范和进修院校,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专门开办辅导员培训班。《辅导员》杂志是辅导员业务学习和交流经验的阵地,各地应积极支持办好,并为组织辅导员学习创造条件。
四、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为了更好地在学校教育中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全日制六年制小学的少先队活动在班队活动时间中统筹安排,各年级每周应安排一课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制定的《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鞍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中心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鞍山市委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行政服务体系的意见》(鞍委发〔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不包括中介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由派驻单位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对派驻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关职务晋升问题的暂行规定》(鞍人字〔2001〕第29号),从本单位国家公务员(或具有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中选派。窗口首席代表由派驻单位在本单位派出的窗口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条 中心对各单位选派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内容包括:工作人员身份、行政执法资质、审批业务知识掌握程度和计算机操作水平。经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中心工作。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须经过1个月试用。对试用期满且能够胜任中心窗口工作的,经中心批准后,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不胜任者,由派驻单位重新推荐人选。 

第五条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审批规章制度培训和年度考核;派驻单位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故请假需他人临时顶岗的,必须经中心同意,由派驻单位负责安排顶岗人员。 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正式进入中心工作之日起,至少定岗工作2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换: 

(一)因无法胜任审批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制度,被中心提出调换要求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在中心工作的;

(三)被派驻单位提拔使用或另行安排工作的;

(四)调离派驻单位的;

(五)有其它特殊规定的。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调换必须报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提前一周向中心提出人员调换申请。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调换的,由中心主任签发《人员调换通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调出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人员调换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调出中心手续。

对调换后新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要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试用。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窗口工作人员可以退出中心: 

(一)本窗口所承担的全部审批事项被取消或转为部门正常工作的;

(二)本窗口被并入中心合署办公窗口的; 

(三)其它可导致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的情况。 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退出中心必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退出。其办理程序为: 

(一)派驻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将退出中心的理由、依据及相关情况提前一周报中心。 

(二)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认定同意的,由中心主任签发《退出中心通知单》,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派驻单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在接到《退出中心通知单》后一周内办理退出中心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纪委、监察局驻中心公共行政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及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二○○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