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保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0〕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市区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工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完善各项监测制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施和调查取证的装备。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都市类报刊、地市级电视频道、信息网站等媒体的监测。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群众投诉举报集中的、保健食品宣传治疗作用、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严重违法广告的监测力度。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情况;
(三)广告监测记录;
(四)群众反映、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违法广告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违法广告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涉及下列产品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七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
(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四)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的;
(五)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的;
(六)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九)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第八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说明书中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用范围完全一致。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22:00发布含有上款内容的广告。
第十条 监测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移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通报。
(一)药品广告宣传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标签说明书范围的;
(二)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适应症等严重超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及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的;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明示或暗示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或可以治疗疾病,篡改了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含有不科学的承诺,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误导消费者的;
(四)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的;
(五)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严重潜在威胁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 “疗效最佳”、“根治”、“安全无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用语和承诺欺骗消费者的;
(七)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
(八)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假药的规定处理。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十二条 监测发现违法药品广告涉及的产品有下列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劣药的规定处理。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 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三)制定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 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
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
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