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农企发〔20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外经贸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农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订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现就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九五”以来,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在推动我国外经贸整体战略的实施,促进外贸出口,拉动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到2000年底,乡镇企业与外商、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25600多家,出口生产企业139500多家,境外办厂1886家;全年实现出口交货值8669亿元,比“八五”末增长了60%多,年均增长达10%;累计利用外资307亿美元。目前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外贸出口的重要增长点。“十五”时期,我国对外开放将进入新的阶段,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国内扩大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等政策实施,国民经济乃至乡镇企业对世界经济的依存度将进一步增强。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进一步扩大乡镇企业出口,推动乡镇企业“走出去”,提高乡镇企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乡镇企业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提高整体素质和水平,提升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今后一段时期,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抓住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以发展提高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坚持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引进来”与“走出去”并举, 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扩大利用外资,千方百计开拓国际市场,不断提高竞争能力,促进乡镇企业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力争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再上新台阶。
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力争到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交货值达到12700亿元,年均增长8%左右;出口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出口市场的范围进一步拓宽,“走出去”的企业数量进一步增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认真落实各项外经贸政策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经贸政策,积极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出口企业开展银企合作。积极争取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支持,优先协调解决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对符合境外加工贸易业务条件企业的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境外加工贸易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办理;实力强、效益好、重合同、守信用的出口企业,经过信用评级,争取获得一定的出口信贷的授信额度。
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要求,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应重点支持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乡镇出口企业。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外经贸部门积极组织乡镇企业做好有关机电出口产品项目的申报工作。认真落实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加快出口产品结构调整,扶持和培育一批名牌机电出口产品。
要按照《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乡镇企业进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申请工作,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作用。
认真组织落实《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扩大出口计划》,积极推进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机电、纺织和农产品加工等传统行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比重,按相关规定,凡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应在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上,把其建设成出口的重要基地。
四、切实依靠科技进步扩大产品出口
大力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通过推进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推动乡镇企业出口产品由初级工业制成品为主,向初级工业制成品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深加工制成品并重转变。培育和扶持名牌产品出口,抓好有关的国际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环保认证等基础性工作,增强出口企业和产品的非价格竞争力。继续扩大服装、轻纺产品、农产品加工品等优势产品的出口,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逐步提高农产品加工品出口的比重,以此带动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因地制宜逐步调整出口产品生产布局,东部地区要逐步将劳动密集型的初级制成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着力开发资金及技术密集型出口产品,中西部地区要结合自身优势,继续发展传统的名特优新出口产品。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巩固美、欧、日、东南亚等传统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拉美、中东、东欧和非洲市场,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五、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
国家鼓励具有资金、技术、管理、品牌等优势的乡镇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有助于开拓国际市场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境外企业。特别是鼓励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设厂,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的出口。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到境外办企业的乡镇企业,享受国家各项有关的优惠政策。
六、努力加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
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把引进外资和引进技术、引进智力紧密结合起来,引进硬件与引进软件并重,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其它各类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服务,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和合作力度。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各级乡镇企业和外经贸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编制各地《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目录》,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引导外商在相关领域投资。首先要加强农产品加工领域利用外资工作,以此带动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同时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新技术和环保等产业,促进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乡镇企业要积极发展和利用中介机构,采用委托招商、定向招商、网上招商等办法,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招商引资工作的开展,要积极争取同级政府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镇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引资工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
结合西部大开发,加大西部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积极鼓励外商及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与西部地区进行多种形式的合资与合作。西部地区乡镇企业要引进外资与引进内资并重,大力宣传西部地区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优势和潜在的市场优势,利用各种途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西部地区要运用区位优势发展边境贸易,充分利用国家有关边境贸易的各项政策,吸引东部发达地区的企业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外经贸出口企业,共同开辟周边国家市场。
七、不断强化对乡镇企业的服务
要充分利用我国驻外机构、外经贸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服务。要利用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信息服务,帮助有条件的企业逐步发展电子商务。要充分利用外经贸院校和各级乡镇企业培训中心等教育培训资源,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外经贸专门人才,并开展外经贸政策、国际贸易及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等专题培训。要通过建立重点出口乡镇企业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企业出口动态,了解国家有关外经贸政策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在进出口贸易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探索乡镇企业扩大出口的途径、方法和政策措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要密切协作,认真贯彻中央提出的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精神,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全面落实扩大出口、利用外资和实施“走出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引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竞争。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拓宽服务领域和对象,把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外经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作为促进乡镇企业调整、发展、提高的重要措施,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主题词:乡镇企业 外经 意见
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国进出口银行
本部发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国际合作司、外经贸部(10)
农业部办公厅 2002年1月30日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确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是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采取向社会公示等办法,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对以下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予以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建设项目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威胁饮用水源环境安全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造成重点流域、区域的连片污染和工业园区集中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六)环境违法行为人经多次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状态的环境违法案件;
(七)长期未进行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案件;
(九)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四条 挂牌督办坚持依法行政、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挂牌督办的主体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分为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省、市(州、地)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六条 挂牌督办主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违法排污影响当地环境质量和群众健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州、地)环保部门联合监察部门挂牌督办;
(二)需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关停、取缔、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的,由市(州、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三)前述二项所列环境违法案件,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四)污染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健康,或者集中的区域性污染,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由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挂牌督办;
(六)下级人民政府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案情复杂、危害严重、遇到较大干扰和阻力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对下级有关部门挂牌督办而未依法办结的案件直接予以挂牌督办。
第三章 挂牌督办程序
第八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及附属材料;
(二)挂牌督办机关审定后向有关单位下达《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公告督办案件名称、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办理时限、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举报联系电话;
(四)督办负责机构跟踪监督检查;
(五)办理单位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申请验收;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七)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摘牌建议;
(八)挂牌督办机关审定;
(九)公告摘牌。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同时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向环境违法行为人下达限期治理任务。负责组织挂牌督办案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治理情况纳入验收内容。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期限由挂牌督办机关根据环境违法案件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8个月。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办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挂牌督办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理单位必须在有关挂牌督办文件确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机关下达的《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规定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主要情况;
(二)督办内容;
(三)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办理标准;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和时间;
(七)负责对挂牌督办案件指导、监督、检查的环保专业机构及督办负责人;
(八)申请验收摘牌的方式、程序。
第十一条 办理单位自接到《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报督办负责机构审查,督办机构应自接到办理工作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完毕,并交办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办理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定期报告办理进展情况。督办负责机构及督办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提请验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的案件,应当在下达《环保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每年12月31日前,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级政府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并抄送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汇总报告当年本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机关不得将其督办职责交由下级机关代替履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在督办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根据有关行政监察规定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启动追究程序,追究办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挂牌督办的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期间,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应暂停环境违法行为人除节能减排改造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环保部门应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共同督促环境违法行为人整改、消除其违法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在审查环境违法行为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授信管理,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对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及时进行宣传报导。对监管不力、行动迟缓、不能按期完成挂牌督办任务的办理单位、行政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案件违法行为人为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要求消除违法状态,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由有关监察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条 需要对环境违法行为人采取本章规定的限制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协作建议书》,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将有关协作情况及时函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会同省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