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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8:25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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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抑制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审批情况,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
  (三)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
  (四)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
  (五)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
  (六)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治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的有关工作认真组织清理检查,对清理检查出来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治理整顿期间,全国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治理整顿结束后,对因检查和整改不力,经验收不合格的地方,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继续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直至达到规定的整改要求。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属急需的,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国家批准且在规划范围内的卫生、教育等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修改。对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要暂停修改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
  三、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的内容。要认真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要把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作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着重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过检查和整改,切实纠正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突出问题,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摸清基本农田现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的责任,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不得进行跨市、县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对已发生的要坚决纠正。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规划和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年度用地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五、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严格保护耕地的法定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要依照地方有关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地的数量,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的耕地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原有耕地相当;严格控制易地占补平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许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部门要把上述要求列入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切实做好把关工作。
  六、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管理及批后核查、执法监督的责任。抓紧研究改革征地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制定限制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完善用地定额标准,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是今年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大起大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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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打破了以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和依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局面,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但是因为我自己的一个案例,一直以来,我都觉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许是回避了这两个问题,导致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 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方面,仲裁法的规定就比较全面。
二 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基于以上叙述,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两点不足,也许其他专业人员能够从实践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议立法机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门做一些补充规定。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单位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报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必须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向失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如收不抵支时,同级政府财政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
(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
(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离职的。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最多发给21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救济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5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5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
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
(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
(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
(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基金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
(四)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五)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费;
(八)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和使用。
(一)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培训以及相关的其他开支。
(二)生产自救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三)再就业服务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于介绍、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
(四)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和办公费等。
第三十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和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分别专项立账,逐年滚存结转,不计征税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可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计委、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批;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研究、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工作。
职工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服务,监督本单位的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时,原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供该职工的失业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并书面通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失业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扣减延误登记时间的失业救济金。
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由企业留守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应接受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并参加转业培训、就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需向市外转移关系的,迁出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拨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治疗费,并移交有关材料和档案。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应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四十条 录用失业职工的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有30日内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部退回所拨资金。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限期参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不按时,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与失业保险机构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职工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