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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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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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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1号


河南、广西、云南、新疆省(自治区)卫生厅,深圳市卫生局:
我部于2003年开始在5个省(自治区)8个市(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近一年来,各地克服困难,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一,扎实的妇幼保健工作基础是试点顺利实施的基础,试点工作也促进了常规妇幼保健服务。如广西贺州市和凭祥市受益于“母亲安全”项目,住院分娩率的提高,使更多农村孕产妇能得到有关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检测。同时,在为孕妇咨询中,促使妇幼保健服务人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第二,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是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如一些地区联合妇联加强宣传工作,联合计生部门掌握孕情等情况。第三,将群体咨询(利用孕妇学校)和个体咨询(以产前检查为契机)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效果。这些经验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母婴阻断工作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经费投入、社会宣传、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重视。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疾控部门要对试点中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要从根本上解决初筛阳性孕产妇确认慢,延误用药及阻断的问题。妇幼保健部门要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的情况报告疾控部门,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解决母婴传播阻断后续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持续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在总结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简称《修订方案》,见附件)。《修订方案》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最新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用药方案,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流程和服务流程以及孕产妇抗逆转录病毒用药方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加强实验室建设,落实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服务,重视职业暴露与防护,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更加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组织的职责,强调加强项目监督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特别要求完善省级项目专家指导组,提高省级专家对项目工作的指导能力和监督力度。各试点地区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即时实施。
三、加强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积极与民政部门协调,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健康教育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加强宣传,使新婚人群广泛知晓免费检测咨询服务。宣传婚前保健有关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针对新婚人群开展免费检测、咨询、指导服务。对同意进行HIV/AIDS检测的新婚人群进行具体指导。疾病控制机构要专门针对新婚人群安排检测服务,做到程序快捷、方便,服务周到、细致,为受检者严格保密。疾控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要向新婚人员提供艾滋病预防治疗、避孕节育、孕前准备、孕产期保健、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病等系列知识和服务。
四、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系统管理。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同时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感染艾滋病病毒产妇所生婴儿的信息),通过个案调查、随访等方式,收集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情况并进行分析。
五、进一步加强随访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婴儿的随访制度,加强随访工作,尽量避免失访,同时要对失访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6 号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