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77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考虑采用专利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科技成果时,应对反向工程的难易、科技成果价值的期限、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此采取最符合技术信息和企业特点的方式,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翔悦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为密封材料、密封剂、密封工程技术服务等。1999年10月1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集团武汉石油化工厂共同研制的“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通过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双方约定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和使用权归翔悦公司所有”。此后,翔悦公司委托长兴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兴厂”)加工该密封剂,双方就该密封剂的加工事项进行了口头保密约定。2000年10月12日,翔悦公司向国家专利局就该“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翔悦公司认为该专利所载明的密封剂配方及密封剂加工单位为其商业秘密,应予保护。
2000年8月,被告陈某应聘在翔悦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2001年2月12日,陈某与翔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保护协议》,约定陈某在职期间、离职后均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无形资产或利用单位的无形资产为翔悦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牟利。在翔悦公司工作期间,陈某曾多次为翔悦公司的客户发送货物,其中包括翔悦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业务客户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当时的装箱明细表上记载有收货人的姓名、电话及详细地址,其上的发货人签名均为陈某。
2001年3月陈某离开翔悦公司后,于同年4月12日注册成立了朗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兼批发密封材料粘接剂、密封剂、密封工具等产品。2001年4月至6月期间,朗宸公司分别向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设备科发出销售产品的信函,其上载有朗宸公司企业质量标准和产品价目表,主要内容与翔悦公司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相同。
后翔悦公司以陈某、朗宸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朗宸公司曾两次找到上诉人翔悦公司的密封剂加工单位长兴厂,要求加工密封剂,但长兴厂因与上诉人翔悦公司有保密约定,拒绝了陈某的请求。其后经案外人介绍,长兴厂同意为朗宸公司加工密封剂。本案二审期间,长兴厂会计李某证实长兴厂为朗宸公司加工过60公斤密封剂,所用配方与翔悦公司的相同。
另查,2003年12月、2004年1月朗宸公司派人先后两次到案外人天津市腾飞化工总厂堵漏,所用密封剂和设备为陈某自带,两次堵漏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分别是人民币7000元和7500元。
四、法院审理
天津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翔悦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特指“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的配方,但为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成果鉴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及其权利归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产品价目表和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就其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具备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保密措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包括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等三个单位的客户名单信息,虽被告陈某承认该三单位早在2000年即与原告确立业务关系,但被告同时也否认其作为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接触过上述三客户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主张被告违反约定,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即经营同类业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受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在对员工竞业限制的同时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本案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应尽竞业限制之义务,却没有赋予员工应获经济补偿费的权利,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翔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翔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包括“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产品的配方、施工操作方法及上诉人经营信息和客户名单;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签有《无形资产保护协议》,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其曾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之便,大量窃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后,成立被上诉人朗宸公司,从事与上诉人相同的业务,利用上诉人已形成的客户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其在翔悦公司期间仅是汽车司机,而非技术人员,无法知道翔悦公司的密封剂配方内容,因此不可能侵犯翔悦公司的商业秘密;翔悦公司带压密封剂配方为公知技术,客户名单亦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为此,陈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带压密封堵漏技术的有关书籍、网上下载的与带压堵漏相关网页等证据。被上诉人朗宸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密封剂,也不掌握翔悦公司密封剂的配方。
天津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权属。但该配方申请专利公开后,已丧失技术秘密的属性,不应再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配方公开前,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配方以及用该配方制造产品。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技术秘密“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与该密封剂相关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且经上诉人明示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属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订有保密协议或者原判认定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依法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获悉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在相同经营领域利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及加工单位等经营信息并获取利益,故可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主张因依照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致业务中断来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故鉴于本案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对上诉人生产经营影响和上诉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天津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并最终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陈某、朗宸公司停止使用与上诉人翔悦公司“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相关的经营信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翔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翔悦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密封剂产品配方的技术秘密,但法院却以该配方申请专利公开后,已丧失技术秘密的属性,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在之前关于商业秘密特征的案例中,我们已大致谈到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不同,故本案中,主要来探讨一下权利人在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时,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之间该如何选择的问题。
对于自己的科研成果,权利人应根据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后决定采取专利保护或商业秘密保护,大致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
(1)反向工程的难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对权利人的科研成果而言,如果其他行为人不可能或者很难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该技术,则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较为适宜;而对于易被其他行为人以反向工程获得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则权利人选择以专利保护为宜。
(2)科技成果价值的期限。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更新换代的时间越来越短,因此权利人在决定科技成果的保护方式时,应将其“保质期限”,即能够为权利人创造价值的期限作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如果该科技成果的保质期比专利保护期限要短,那么权利人可选择专利保护;如果该科技成果的保质期要远比专利保护期长,能为权利人创造源源不断的经济价值,那么就以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方式为宜。
(3)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专利法对专利的授予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故权利人在决定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之前,要先考察该成果是否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若仅为一般的技术革新,不具备上述要件,那么很有可能不能被授予专利。而此时,由于该技术革新已通过专利申请前的公开程序成为了公知性技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能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为保护。因此,权利人在决定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前,须对其可能性大小进行评估,如果被授予专利的可能性过低,那么还是转为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宜,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4)经济价值的大小。权利人要获得专利保护需向有关部门支付一定的专利费用,因此,权利人在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前,应从现实利益角度出发,对于经济价值大、投资回报率高的产品选择以专利方式加以保护;而对于经济价值较小的科技成果则选择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以免投资大于回报。
综上所述,专利保护的要求多、时间短、范围窄,还要求技术信息的公开,但保护力度强,具有排他性;而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少、时间长、范围广,还能将信息据为己有,但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也没有绝对的排他性,他人可通过反向工程、自主研发等各种手段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在考虑采用专利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时,应对各因素综合考量,以此达到最优目的,实现利益最大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自治机关向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工作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藏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并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外地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核定的计划,从牧区、农村招收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可以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畜牧业经济为基础,坚持牧业、农业、林业相结合的发展方针,建设畜产品、粮食和油料商品基地,积极发展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副业、渔业、旅游业和各种服务业,逐步改变单一的牧农业经济为多种门类的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州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优先开发利用州内的矿藏、河流、湖泊等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土地、森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发展毛、肉兼优的半细毛绵羊和肉、奶、绒兼优的牛和山羊,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加强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鼓励群众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州境内禁止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农牧业科学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州内黄河两岸的荒滩有计划地进行治河造田,扩大耕地面积,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或公有户养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在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引导牧民、农民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小块次生林和集体树林、果园、果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经济扶持、放宽政策、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发展多种经营等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生产,治穷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毛纺、皮革、机械、建材工业和食品加工、饲料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采矿、医药等工业,加速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为牧业、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自治机关充分重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改革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养殖业、采集业、建筑业和各种服务行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州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邮电通讯线路,搞好农村牧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保护州内的高压输电线路和国家的各种勘测标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计划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加强国营商业,发展供销合作社和个体商业,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发展集市贸易,经营者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走乡串户。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调剂安排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各项收购任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农工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合作社、经济联合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把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投入市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一规划的原则,加强城镇、乡村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县、乡(镇)、村,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村、镇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节约使用草场,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自然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州的财政,自主地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
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级财政,加强对乡级财政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水利、矿业、林业资源和兴办其他企业,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本州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有计划地举办高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形成具有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和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按照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营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在牧业区和边远山区举办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扶持牧业区的牧读小学。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用藏语文教学,并从三年级开设汉语文课。农业区藏族学生较多的学校,应开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学分别用藏、汉两种语文进行教学,学校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大、中专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参加州内的大、中专招生考试,可以用本民族语文答卷,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举办各种业余学校,加强对职工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在牧区、农村积极举办各种形式的识字班,努力做好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建设,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文化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搜集、发掘、整理、研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考古工作,保护历史文物古迹;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
术人才,发展和繁荣各民族的文化艺术。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发展医学教育事业,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学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外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教育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维护民族团结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和藏文,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聚居或散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