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 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 扣发奖金;
(五) 通报批评;
(六) 暂停执法活动;
(七) 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八)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 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 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 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27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
【法规分类】环境治理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
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 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
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