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3:13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促进商业积极性,有助于缔约双方的发展和增进两国繁荣;
  承认投资者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
  决定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基于包括合资企业在内的公司股份、股票、债券和其它权益所产生的权利;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的具有财务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查、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三、“投资者”包括缔约双方的国民和公司;
  四、“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陆地、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该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保护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来促进经济合作。在不影响基于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缔约方应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前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帮助。
  三、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且不应以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影响该国民和公司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受益或处置其投资。
  四、特别是,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给予该投资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和保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六、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三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反叛、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后一缔约方所给予的待遇,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它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提及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四条 转移
  缔约双方应保证可以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进行,并不得给予不合理地限制或迟延。该转移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股息和其它收入;
  (二)需用于下列目的的款项:
  1、原材料、辅助原料、半成品或制成品的采购;
  2、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而进行的资本财产的重置;
  3、投资的扩大和改善;
  (三)贷款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或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
  (五)国民收入;
  (六)出售或清算投资的收入;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五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六条 投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十二个月达成协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任命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仲裁邀请后未在两个月内完成上述任命,应后一缔约方的要求,该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四、如果在该两名仲裁员任命后两个月内尚未完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该首席仲裁员应由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该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该项任命应由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做出。
  六、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的规定自生效之日起亦应适用于生效之日以前所做投资。

  第九条 变更或修订
  本协定的任何变更或修订均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以照会的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有效期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如果投资是在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则本协定对该类投资自终止之日起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阿布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穆罕默德·巴拉巴贝·阿拉图
     (签 字)             (签 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切实管好国有土地资产,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为财政创造更多的土地收益,保障和促进土地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土地收购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法律、法规、政策,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收购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和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等费用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备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时,应相应调整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备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努力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九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资金以及返还的土地收益金。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借入的资金 。

其它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预收定金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土地定金。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征用、收购、收回的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其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测算评估后,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补偿,特殊补偿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用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应采取工程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务资金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按时归还各类借款利息。有关税费缴纳,待供应土地时由用地者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纯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土地纯收益的20%作为土地储备周转金,20%作为储备风险资金,由财政返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人员工资及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从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上交的土地纯收益中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其项目经费适当放宽安排。

(二)按照开发区和麒麟区的总收益情况,上述分配后的剩余部分的60%为市级财政收入,40%为开发区收入,40%为麒麟区收入。涉及南片区的,60%归麒麟区财政,40%归市财政。上交市财政的土地纯收益专项用于城市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

(三)涉及到开发区和麒麟区在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成立前已经审批开发的土地收益,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从土地纯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建立的风险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土地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良好运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