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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6:32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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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一九九七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七年本议定书项下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绥中”、“伊敏”、“蓟县”电站的设备、材料供货和提供服务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一进行,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商品和服务对俄方上述设备、材料和服务的支付将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二办理。上述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供货和支付将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严格完成合同及其补充书的义务;
  --不改变两国有关组织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纪要中所确定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以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支付的比例;
  --本协定范围内双方组织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现行价格。

  第三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将由本议定书附件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组织和附件一列明俄罗斯联邦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调下签约执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创造必要条件,以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对其中在相互联系基础上进行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结算,将通过中方的中国银行和俄方的对外经济活动银行为本议定附件二和附件一列明的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外贸组织间办理结算而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结算不动用两国间可自由兑换货币。
  两国上述银行将自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三周内确定开立帐户和办理结算的具体程序,并由其通知两国有关组织。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相互供货总额的百分之四,即一千四百七十四万四千瑞士法郎,则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在结束对上述帐户的结算之后,帐户的可能差额和利息由有关合同双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对外经济联络和贸易部协商处理。
  本议定书确定的中国组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对“绥中”和“伊敏”电站的支付,将以合同双方按国际银行间惯例确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范围内的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将在由中国外贸组织和俄罗斯联邦外贸组织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现行价格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值此,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两国组织间进行的结算将以国际惯例通用的方式办理:信用证、跟单托收(预先承兑的托收)、汇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未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相互结算和支付方式将由中国经济组织和俄罗斯对外经济联系参与者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其它未尽事宜将按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条款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使用。
  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其有效期内未完成的合同,本议定书的条款将继续使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拉德科夫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一:  一九九七年自俄罗斯联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   俄罗斯组织   |商品和服务名称|    金   额    |
|-----------|-------|-------------|
|俄“技术工业出口”对 |电站设备和材料|    30030    |
|外经济联合公司    |  (总额) |             |
|-----------|---------------------|
|           |中方以现汇支付:    11600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7960    |
|           |  伊敏电站:      3640    |
|-----------|---------------------|
|           |中方以商品支 |     18430   |
|           |付:     |             |
|           |其中:    |             |
|-----------|---------------------|
|           |绥中电站:      12090    |
|           |伊敏电站:        5640    |
|           |蓟县电站:         700    |
-----------------------------------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议定书
 附件二:  一九九七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向俄罗斯联邦
          出口商品、提供服务和支付现汇清单

                          金额单位:万瑞士法郎

---------------------------------------
|序号|     中方公司名称  |支付现汇金额|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金额  |
|--|-------------|------|-------------|
|1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11600|    3930     |
|--|-------------|------|-------------|
|2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3000     |
|--|-------------|------|-------------|
|3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4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000     |
|--|-------------|------|-------------|
|6 |中国轻工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7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8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   -  |    1200     |
|--|-------------|------|-------------|
|9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   -  |    1500     |
|--|-------------|------|-------------|
|10|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  |    1500     |
|--|-------------|------|-------------|
|1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   -  |     800     |
|--|-------------|------|-------------|
|  |总计           | 11600|   18430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绥中电站:      |      |   12090     |
|  |             |      |             |
|  |  伊敏电站:      |      |    5640     |
|  |             |      |             |
|  |  蓟县电站:      |      |     700     |
---------------------------------------

  注:1、本议定书项下中方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和商品及服务支付俄方上述电站设备和材料的总金额为三亿零三十万瑞士法郎;
  2、在签订本附件中国商品出口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注明该供货所支付的俄方供货的电站名称。双方将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规定的供应商品的进度调整本附件的商品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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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厦门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因特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个别重要条款有意见分歧的,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抚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2001.08.01 抚州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的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精神,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市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仅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储存,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抚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开发和预出让工作的机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收购储备到预出让,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开发办、指挥部等机构不得行使土地收购、储备职能。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荒芜、闲置和废弃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应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拔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七)擅自改变划拔土地用途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凡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信息。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计划、财政、城建、土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储备登记。市区范围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三条 被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登记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 附着物以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
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费应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及剩余年限修正后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本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要求,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议书》,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方当事人;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规划用途;
(四)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五)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府财政拔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五)储备中心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民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
使用权人有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
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
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违法违纪的,由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刑事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