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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3:32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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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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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的精神,现就有关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在1999年内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
月1日起,停止供应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库存粮食,可按其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999年12月3日

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0号

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反映。



广东省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省人民政府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10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

  (二)评审。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组织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市填报的《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进行复评考核。

  (三)抽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省农发行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汇总全省考核结果,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省。

  四、奖惩办法

  (一)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省人民政府对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不合格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省人民政府对每届政府任期中段和任期届满前两次考核的总分进行排名,对名列前5名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并与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省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将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2.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附件1:

请点击下载——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考核评分表



附件2

  省有关单位考核工作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中未明确由其他部门负责考核的内容,均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局)负责牵头考核。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负责对各地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落实情况和为确保粮食安全而必须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业厅: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检查(抽查)粮食工作考评。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进行考核。

  省工商局:负责考核粮食市场监管工作情况。

  省物价局:负责考核市场粮价管理情况。

  省质监局:负责考核粮食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省农发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到位实绩进行考评,并考核粮食政策性业务金融政策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