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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21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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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1号

1989-12-2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经研究,现对盐场、盐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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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的要求,现提出我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有利于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有利于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省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 按保护价及时人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人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确余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我省实行收购保护价的品种为小麦和玉米,实行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品种为小麦、玉米两种原粮和特一粉。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办法,结合市场价格,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确定的价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二、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确定定购粮收购价格的原则: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



我省实行定购价格的粮食品种为小麦、玉米,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在确定定购和保护价时要合理安排季节差价和质量差价。



1998年,我省小麦定购价和保护价原则上参照上年上平,充分考虑市场因素,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下达。



玉米定购价和保护价待秋粮上市时,视生产、供求、市场粮价等情况,并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



三、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必须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顺价销售是指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粮店、粮库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制定以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



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及其物价、粮食部门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这些企业自己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计委、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作为政府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加强领导,强化价格监测与监督检查



(一)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好落实,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物价、计划、财政、粮食和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和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主销区要根据当地粮食平衡调控的需要和财政能力,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并在当地粮价过度波动时积极参与操作,以平抑市场粮价波动。



(二)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级物价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具体监测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报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省物价局定期向省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粮价监测情况。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五)为保证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粮食价格政策的行为,要按照《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