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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2:27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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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市人防办《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的各项指标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下列战时用于人员掩蔽和物资掩蔽的五级及五级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只需要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以下相同)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二)防护单元数量在3个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六条 市人防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由市人防办依照国家规定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有关审查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中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经验,独立完成过5项以上大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第八条 建筑方案设计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建筑设计说明:包括平时、战时的各项使用功能,工程总建筑面积、各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人数,工程防护标准及平战转换的主要指标。
(二)平面图
1、总平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轮廓边线、出入口以及周围环境;
2、平时平面图:反映平时的使用功能,确定口部及风井的防护布置,确定平时需浇筑的人防用房及平时需安装的防护设备型号;
3、战时平面图:反映出战时防护单元、防爆单元的划分;每个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面积、掩蔽人数;各防护设备型号、位置;战时各使用房间、设备用房的名称、位置;战时口部封堵、主体结构加固部位及连通口位置;
(三)主要剖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与上部建筑物的关系、覆土厚度、室内外标高,是否全埋式等。
第九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设计说明:包括总说明和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建筑:包括总平面图、平时平面图、战时平面图、剖面图和详图。
(三)结构:
1、设计计算书。包括地质概况及主要设计参数,结构主要荷载取值及平时、战时的荷载组合,主要结构构件的计算;
2、主体结构类型,各主要构件布置及截面尺寸;
3、平战转换和封堵加固方面技术措施;
4、结构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的设置;
5、复杂的结构应有必要的剖面图。
(四)设备(暖通、给排水、电气):
1、各专业的平时和战时主要设计标准与技术参数;
2、各专业的主要平面图、剖面图与系统图;
3、各专业的平战转换主要技术措施;
4、各专业主要设备目录。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来进行初步设计;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须提供以下各项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登记表》;
(二)市人防办的《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
(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地面建筑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五)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单独成套);
(六)对于分期建设的,其防空地下室统筹安排建设的小区,需提交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采取人防部门单独审查和建设主管部门合并审查或者召开审查会议多方审查等几种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提供人防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报送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由有批准权的人防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和地面建筑一起送审,市人防办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委托同一个符合条件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市人防办核准后由市建设局统一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一)《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四)人民防空行业标准、规范;
(五)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防护安全性、可靠性审查,包括主体结构、防护能力、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消防、防水、抗浮、抗震、节能、环保、卫生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要求;
(四)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施工图审查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复印件;
(三)人防部门批准的主要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及批准文件(按规定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则提供批准的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和批准文件;
(四)完整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纸一式两份,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五)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的建筑、结构、风、水、电、消防等专业设计图纸一套;
(六)工程场地勘察成果报告—份;
(七)结构计算书和计算软件名称及授权序号。
防空地下室工程与地面建筑等相关建筑物一起送审时则不需要重复提交资料第(五)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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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力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1992年以来,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规定,清理并公布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对于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一些地方农村“三乱”现象仍较严重。为此,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结合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大治理向农民乱收费的力度,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作进一步清理。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规定,“九五”期间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一律不得进行农村集资,包括农村教育集资;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集资。禁止和纠正一切向农民的摊派活动。
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做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门的统一部署,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要求,继续治理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用电乱收费。
三、“十五”期间暂不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和提高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审批程序批准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十五”期间一律不得提高收费标准。今后,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定;重要项目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要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严禁一切向农民的搭车收费。严禁在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搭车收取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任何收费或摊派各种报刊、学习资料;在农民子女办理入学过程中,乡镇政府不得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农村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集资以及其他收费项目;严禁在农村电网改造中向农民搭车收费;严禁政府部门及国家公务员在为农民办理公务时,向农民摊派下乡经费、伙食补贴等费用。
五、加强对农民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向农民提供经营服务项目,应当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向农民强行服务、强行收费。要加强对农村用电价格、用水价格的管理,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和水价上的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具体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2000]743号)规定执行。
六、推行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为提高涉及农民的价格和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凡是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实施定价管理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垄断价格,均实行公示制度。当前,重点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等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工作,使交费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收费项目(价目)表等方式,向农民公开价格或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收费对象、监督电话等内容。
七、坚持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已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改革后的农民税费负担,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核定。没有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除继续依法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等税收外,向农民征收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
八、坚持纠正和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今年农民负担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来抓。对违反上述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一经查出,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七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使我市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得到及时救助,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城乡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实施应急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助,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对因突发性特殊事件造成临时性生活重大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

第四条 政府救助的重点是发生突发性特殊困难后,靠自身力量和互助仍不能在短期内恢复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居民。

第五条 应急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以自救、互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七条 户籍在我市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城乡居民或者户籍在外埠在我市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应急救助:

(一)家庭遇到突发性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到基本生活的;

(二)患重大疾病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或者因其他特殊性困难导致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且生活一时难以维持的。
在特定时期,政府可以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应急救助。

第八条 应急救助的数额应当根据享受救助居民遭受突发性灾难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适应。

第九条 应急救助采取以现金和物品救助相结合的方式。对同一家庭应急救助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一次性救助款物合计金额每户一般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城乡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应急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携暂住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暂住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向暂住地的社区(村)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遇重大突发性灾难后,用工单位无力解决的,由用工单位向务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社区(村)收到应急救助申请后,应当核实其家庭生活状况,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填写《辽阳市城乡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民政部门对符合应急救助条件的人员,根据情况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暂住证);

(三)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性困难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应急救助申请批准后,由社区(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将应急救助款物发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应急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市、县(市)区政府每年各自从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50万元,用于各级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将应急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应急救助资金预算和当年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县(市)区应急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应急救助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居住期限的,均以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民政局、辽阳市财政局2005年7月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辽市民发[2005]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