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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37:46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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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19921009

交公安发(1992)894号



部属港航单位,双重领导港务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

近几年来,滚装船运输的发展开辟了快捷的海上通道,为跨地区的经济建设和商品流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滚装船运输也存在着一些危及安全的问题:一是船龄老,设备陈旧,防火结构不合理;汽车舱内车辆停放密集,固定装置不牢靠。二是有的承运车辆车况不好,油箱渗漏,制动不灵。有的装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夹带燃油,火险隐患严重。三是港口对车辆及货物安全检查不落实,夹带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上船的情况时有发生。港区通往滚装船码头的道路交通标志不明显,造成一些车辆在港区盲目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有的港口上下船人、车混行,交叉作业,极不安全。针对以上情况,为了确保滚装船运输安全,特作以下通知:

一、港口客运和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对上船车辆的车况、装载货物及夹带燃油等情况应认真进行检查,把不安全隐患消除在上船之前。要设立固定的停车场地,方便上船车辆的管理和安全检查。港区通往滚装船码头的道路,要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上下船期间要加强交通管理,禁止人、车交叉作业。车辆在港区或汽车舱内行驶中发生的碰撞事故,由所在港公安部门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二、有关船公司要高度重视滚装船运输的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船员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心。对船舶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要及时研究整改。严禁违章超载。船舶要明确专人负责上船车辆的重点抽查和汽车舱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不安全苗头和隐患。船舶对载运的车辆要按次序摆放,并按规定进行绑扎,防止因风浪船舶摇摆产生移动和碰撞。要做好船舶机电设备、消防设施、汽车舱水喷淋灭火系统的维护保养,配齐配足灭火器具,加强船员消防应急训练,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做好旅客的消防安全宣传,严格明火和吸烟管理,确保航行途中不发生问题。

三、港务(航)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要把滚装船消防设备的监督、检验作为重点,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运营安全的问题,要坚决督促整改。

鉴于滚装船运输的安全管理涉及社会各个方面,直接关系到广大旅客、船员生命和车辆、船舶安全,为此,将制定的《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同时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使乘船旅客、车辆驾驶员人人知晓,自觉遵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

【章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通告

为了加强滚装船运输安全管理,保障船舶和旅客、船员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办法》,现将有关安全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需滚装船运输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在办理车辆运输手续时,应如实向客运部门申报车载货物品种及车辆设备状况,主动接受客运和公安消防、交警人员的检查。

二、上船车辆除油箱自备燃油外,严禁夹带燃油。

三、严禁装载易燃易爆、毒害物品的车辆上船。

四、必须保持车辆设备状况良好,油箱不渗漏,制动有效、可靠。车辆进入港区,必须遵守港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准违章驾驶或随意停放。上下船时,驾驶人员要谨慎操作,听从指挥,顺序行驶,严禁抢行、超车。

五、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船。任何人员不得在禁烟处所吸烟,无关人员不准进入汽车舱。

六、车辆在上下船行驶中发生碰撞事故,由港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七、客运和公安消防、交通管理、港务(航)监督部门以及船舶的有关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管理。

八、凡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港航公安机关或客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客运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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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1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5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入境
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
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两款的持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人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3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0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以酶制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为保证食品的食用安全,对以酶制剂、氨基酸螯合物、金属硫蛋白以及直接以微生物发酵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规定如下:
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酶制剂不得用于保健食品的生产。
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保健食品的,除按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卫生部认定的检定单位出具的菌种检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使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三、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保健食品的,除按保健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其中,生产营养素补充剂的,按营养素补充剂的有关要求执行):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使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四、卫生部不再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
五、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