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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5:3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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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增加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通知

银发[2004]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成都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总行决定安排增加50亿元再贷款,专门用于支持粮食生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用途安排发放此项再贷款。此次安排增加的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粮食主产区;专门用于支持粮食主产区资金紧张的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不得将此项再贷款限额调剂用于其他地区。各有关分行要根据辖区内粮食主产区农村信用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将这部分再贷款限额安排下达到有关县(市)支行,确保不误农时。

二、进一步加强再贷款的投向监督,努力扩大农户春耕生产贷款。各有关分行要依据本通知和现行农村信用社再贷款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再贷款投向监督,确保用于发放农户贷款,支持发展粮食生产。同时,要高度重视发挥再贷款的杠杆作用,引导农村信用社合理调整信贷结构,积极自筹资金努力增加农户贷款,扩大支农信贷投放。要加强再贷款使用效果的考核,对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低于规定比例、大量投资有价证券的农村信用社,要从严控制新增再贷款。

三、切实加强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存量的调剂工作。各有关分行要用好、用活辖区内现有农村信用社再贷款,提高使用效率,支持农村信用社及时发放农户春耕生产贷款。要根据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余缺及需求变化情况,努力做好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工作,重点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支农作用。

四、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进一步督促和引导农村信用社进一步改善支农金融服务,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并适当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扩大农户贷款面,切实保证春耕生产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农村信用社,要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要支持农村信用社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业和农户的信贷投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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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区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园林、民政、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作接受市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西夏陵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西夏陵保护捐款、赞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西夏陵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夏陵保护的详细规划,西夏陵保护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分区的详细规划;

(二)文物的保护和陈列;

(三)景点的布局、种类、数量、规模;

(四)游览、观光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五)防洪、水土保持及绿化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六)根据发展需要应当纳入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分为:

(一)重点保护区。帝陵以陵台、献殿为中心辐射四周500米;大中型陪葬墓,以墓冢为中心辐射四周200米;相对集中的陪葬墓群和寺庙遗址,从遗存外沿外展50米;

(二)一般保护区。西夏陵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

第九条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除进行保护性加固维修、完善陵区基础设施或复原陵墓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维修、翻修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不得破坏西夏陵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文物、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书,并按照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对文物遗存、周围环境及林木、植被等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西夏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在西夏陵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应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西夏陵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进行。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副本。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存、出土文物、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上涂写、刻画,攀登文物遗存、造像、碑石,损坏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二)建坟立碑、放牧、开荒、取土、樵采、狩猎、练车,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害环境的行为。

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更新,不得损害西夏陵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和从事商业活动或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应当征得西夏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西夏陵保护范围(沿山公路除外)的车辆,应当服从西夏陵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利用文物遗存、西夏文物进行复制、拓印的,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摄许可证》、《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在确保拍摄和利用对象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拍摄和复制、拓印活动。

西夏陵文物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收取的费用,用于西夏陵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对西夏陵保护范围的界址、保护物应设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西夏陵文物和自然风貌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内容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文物遗址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夏陵的治安消防工作,确保陵区文物遗存和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陈列展出文物的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哄抢、私分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西夏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保护范围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南起贺兰山榆树沟,北至泉齐沟,东至西干渠,西抵贺兰山下,东西宽4.5公里,南北长10余公里,总面积50余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西夏陵保护范围向外扩展500米的地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濮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63号)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基金按照统收统支的模式,实行失业保险“五统一”,即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失业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管理经办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按时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将资金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第十条 全市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凡未完成征缴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从县(区)财政部门直接扣划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激励机制,实行失业保险费征缴奖励制度。超额完成省、市下达征缴目标的县(区),按照有关奖惩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统一享受以下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领取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由所在辖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失业保险工作给予必要的保障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设立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县(区)财政部门不再保留财政专户,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支出分户预留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
第十九条 市本级或县(区)当期发生支出缺口时,首先使用市本级或县(区)历年滚存基金结余,无结余或结余不足时,支出缺口的80%由统筹后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担、20%由同级财政予以弥补。
第二十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和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单位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金。跨统筹区域转移的,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要加强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全面提升信息网络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失业预警预测方面的调查研究,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调查情况。要加强失业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