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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5:24:18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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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管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四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在上下午工间各休息半小时,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有条件的可暂做其他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推至产后休息。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可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经过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再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地减少其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由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有条件的,可设立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职工浴室。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凭县以上医疗保健或妇幼保健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根据条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滴虫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等妇女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凡在职女职工,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二元卫生费或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此项开支,企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职工福利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时,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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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在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地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重要地段夜景灯光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建设透景围墙,确需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
设单位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
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
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点群,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群,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一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灾后恢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08〕6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灾后恢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08年1月以来,我国南方一些省区遭遇了历史罕见强降雪和低温凝冻天气过程。受灾害影响,上述地区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遭受极大损失。为科学组织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灾后重建工作,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恢复与增长,争取自然保护区早日进入正常生产生活,经广泛深入调研,我局制定了《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灾后恢复的指导意见》(见附件,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受灾区域认真执行,并请其他未受灾区域预先研究可能出现的野生动物疫病等次生灾害对本区域的潜在影响,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应对措施,消除隐患。
为支持林业灾后恢复重建,我局联合财政部已下拨给各地林业灾后重建补助经费。为贯彻落实好指导意见,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将自然保护区灾后恢复重建也纳入中央财政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范围。
对各地在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恢复工作中,落实指导意见和资金到位情况,我局将适时组织专项调研活动。
附:促进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灾后恢复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