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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2:5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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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公布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结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0号


  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即第十届优秀工程设计、第八届优秀工程勘察、第七届优秀工程设计软件、第六届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评选,共收到申报项目787项,其中工程设计516项、工程勘察161项、工程设计软件61项、工程建设标准设计49项。经过各行业专家组评选,并经全国优秀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共评定优秀工程设计318项,其中金质奖60项,银质奖114项,铜质奖144项;优秀工程勘察71项,其中金质奖9项,银质奖18项,铜质奖44项,优秀工程设计软件30项,其中金质奖5项,银质奖8项,铜质奖17项;优秀工程标准设计26项,其中金质奖4项,银质奖9项,铜质奖13项。现将获奖项目和勘察设计单位名单予以公布。

  希望广大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在工程建设中不断推进技术进步,为全面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2002年度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获奖项目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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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等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三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两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一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一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用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用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有关建立能源开发基金的精神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由省统一提取和管理,作为煤炭基本建设资金的补充,集中用于全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
第二条 征收范围。凡在我省境内的国家统配煤矿,省、地、县属国营煤矿和乡镇集(个)体煤矿一律收交煤炭基本建设基金。
第三条 征收标准。按煤的品种提取:洗精煤每吨三元四角,块煤每吨二元五角,原煤和其他煤每吨一元七角。
第四条 提取办法。国家统配煤矿,省、地、县属国营煤矿,乡镇煤矿(或乡镇煤矿经销单位)在销售收入中按照销售品种、数量和标准提取。省煤炭厅负责收交在滇统配煤矿和厅属煤矿;省劳动局负责收交局所煤矿;一地六县(曲靖地区、弥勒、泸西、华坪、路南、宜良、嵩明)国
营、乡镇煤矿由地、县煤炭局或其主管部门负责收交,其中地属煤矿由地区煤炭局收交。其他地州国营煤矿由其直接主管部门负责收交;乡镇及个体煤矿,由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收交。
国家统配煤矿及省属煤矿主管部门将当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于次月十日前解缴到省建行直属中心运行开的专户(帐号:70126113624);地县国营和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将当月收取的煤炭基建基金于次月十日前解缴到同级建行,地县建行于十五日前汇交到省建行直属中心运
行专户。
第五条 手续费的提取。煤矿及其县(市)煤矿直接主管局接其解缴额的千分之五提取手续费;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各级建造均按解缴、汇交(集)煤炭基建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手续费一律由上述收交单位自行扣除,用于业务开支及奖励。
第六条 煤炭基本建设基金使用范围。原则上可用于以下项目:煤炭开发前期工作,包括地质勘探补助、可行性研究、煤矿设计;煤矿建设;矿区公共性工程及其他由煤炭基建基金支出的项目。
第七条 煤炭基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基建程序由各级(省、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基建和前期工作项目计划,一地六县和其他地州国营煤矿以及煤管局所属煤矿由省煤炭厅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上述以外的乡镇煤矿由省乡镇企业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劳改系统煤矿
由省劳动局汇总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审批后按计划程序下达。省建造按“委托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具体贷款管理办法由建造与计委商定后另行下达。
第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和有意偷漏的单位,可以处三至五倍的罚款,罚款金额除用于上交基本建设基金外,其余可留作收交单位自有资金安排使用。
第九条 对于不认真收交基建基金的部门和地县,省不安排或少安排煤炭基建资金。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均不得截留、挪用、拖欠基建基金。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追究责任。对按时、足额解交基建基金的单位给予表彰。基建基金的征收、上交和使用都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为了使有关部门了解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况,以便进行检查督促,省劳改局、省乡镇企业局和各地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季将收交情况报省煤炭厅,由省煤炭厅印发煤炭基建基金收交情况简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的一月一日起实行。由省计委负责解释。如有未尽事宜,由省计委牵头会同省煤炭厅等有关部门补充修订。


199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