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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17:2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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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1999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下发了《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随着核查系统性能逐步稳定、功能的逐步扩增以及使用时暴露出的新问题,该通知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的业务操作需要,必须做增补和调整。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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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汇局和银行必须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规定落实和使用核查系统进行报关单的真实性核查,遇有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使用核查系统时,判断报关单真实的标准为在输入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代码”和报关单的“预录入编号”后,核查系统显示有此报关单,并且查询到的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有关信息与纸质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包括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收货单位、贸易方式(1998年10月1日至199
9年1月15日期间,纸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一栏为“合资合作”、“外资设备”的,海关在处理电子数据时分别调整为“外商加工”、“外商投资”,因此上述这段期间内海关签发的纸质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有此差异时,可视为相同)、单价、币制和数量内容相同(由于单价和数量保留小数的
位数不同造成报关单电子底帐与纸质报关单有差异时,可视为相同)。
三、经核查系统核查为真实的报关单方可凭以售付汇和核销。外汇局和银行核定进口单位实际申请的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应以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的成交总价的等值外汇,并且也不得超过纸质报关单上的单价与数量的乘积的等值外汇。但个别情
况下单价或数量出现小数位过长截断后,其乘积与成交总价可能出现合理差异,可视为正常情况。
四、经核查系统核查无误予以售付汇和核销后,外汇局和银行应当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输出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外汇局和银行在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要求,在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售付汇或核销的币制和金额。当已按合同、发票等商业单据载明的金额全额售付汇或者一份报
关单的可售付汇或核销金额全部核注完毕后,应当用“核销结案”功能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做结案处理。
五、当一张报关单需在外汇局和银行之间多次使用时,外汇局或银行均应当按实际核销或售付汇的币制和金额核注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并在报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核注的币制、金额和日期,签字并加盖业务章,留存复印件,将报关单(原件)退进口单位,当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被核
注满额时,由该外汇局或银行使用结案功能将此报关单做结案处理,并留存该报关单(原件)。
六、外汇局和银行对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前的报关单和1999年5月1日前进口单位还没有领到“企业IC卡”的,仍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七、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申请售付汇或核销的进口单位不一致的,其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该进口单位所在地的外汇局审核,报关单电子底帐的核注或结案由该外汇局在审核报关单的同时完成;无误后,方可办理售付汇和核
销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发的、备案类别为“真实性审核”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此类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1999年6月1日之前,外汇局和银行仍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报关单送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
八、进口单位办完结关手续后次日,即可通过核查系统核查有关报关单。对核查不到的报关单,由外汇局、银行或进口单位通过核查系统提供的功能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总署或有关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补录电子数据。
九、从1999年5月1日起所有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和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均凭该进口单位的“企业IC卡”办理。凡不在外汇局发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进口单位,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仍不得直接向银行办理进口售付汇事宜。
十、经海关批准,进口单位更改“海关企业注册登记号”后,应当及时到有关海关重新申领“企业IC卡”。
十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海关签发外汇核销用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包括补签发报关单。
十二、为保证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使用,各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本单位所需备用读卡器数量汇总后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读卡器出现质量问题,请立即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由该海关统一协助办理换领读卡器有关事宜。
十三、本通知自1999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1999年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1)号同时废止。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含外资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进口单位;各中资银行
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反映。
海关总署联系电话:01065195991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68402020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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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函[2005]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建筑节能意识和对抓好建筑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

  (二)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必须节能50%的设计标准;

  (三)总结各地建筑节能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地级以上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

  (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地方实施细则或规程。

  四、检查时间

  建筑节能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2005年8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见“检查依据”),对本地区所有新建建筑进行自查,并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自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我部将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督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二)各地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文件、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等方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及时进行整改;

  (三)各地在检查中,应邀请有关新闻媒体参与,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检查之后,应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各城市建筑节能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
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股份制试点企业在香港上市的需要,经同国家体改委研究,现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经国家批准的香港上市企业试行。
各企业可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补充规定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税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外币业务
1.《会计制度》中的外币帐户是指发生外币业务的货币性帐户,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应收票据、应付票据等。
2.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应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折合。如企业自外汇调剂中心购入外币所支付的人民币金额与国家外汇牌价有差额的,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进行折合登记有关帐户,其差额单独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进行记录和反映,随购入外币的使用而转销。如企业在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外币,其同帐面汇率计算的差额,应先弥补调进外汇发生的价差,弥补后仍有剩余的,应列作当期收益。
3.月份和年度终了,应将外币帐户的外币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其同帐面汇率计算的差额,列作汇兑损益。在编制期末会计报表时,应将有关货币性帐户的外币金额及其折合率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4.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较大时,应对上年末外币帐户的余额按调整后的折合率进行折算,折算后的数额与原帐面数额的差额,可区别情况处理: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收益或虽为汇兑损失,但该损失占上年实现利润的比例不足5%的,可不进行调整;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损失,且数额较大或占上年损益的比例大于5%的,则应对上年末会计报表加以调整,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于坏帐准备
企业的应收帐款应提取坏帐准备。提取坏帐准备的计算方法,以及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采用的计提方法及提取比例与国家统一规定不一致的,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可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后申报纳税。坏帐准备的计提方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差异,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将其差异予以说明。
三、关于存货
企业的存货应当按照历史成本与可变现净值两者孰低的方法进行计算。
在确定存货的历史成本时,应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
企业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历史成本的,应调整存货的帐面价值,其调低部分计入本期损益。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如税务规定有要求,应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后申报纳税。
存货估价时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存货可变现价值低于历史成本的差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存货项目栏内加以注明。
四、关于长期合同工程
长期合同工程是指建筑一项资产或构成一个单项工程的几项资产,合约期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以上期间才能完成的合同,与建造资产的合同直接有关的提供劳务的合同,也包括在内。
长期合同工程的收益应当采用完成百分比法或完成合同法进行会计处理。完成百分比法,只有在合同的财务成果能够可靠预计时才能使用。对根据合同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和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如预计可能发生亏损的,应当计提亏损准备。但企业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此项亏损准备应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后,申报缴纳所得税。
五、关于非常项目
非常项目是指企业发生的正常业务经营以外的事项或交易所产生的盈利或损失,包括由于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益。
企业非常项目应列作营业外收支计入当期损益,并在损益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同时将每项非常损益的内容及金额,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六、关于长期投资
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企业资本总额20%以上但少于50%并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时,或虽不足20%但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时,以及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时,应采用权益法记帐。
企业对其他单位的股票投资,如果发生股票市价持续低于面值,而且预期于短期内不可能改变时,可以按预计将要发生的损失计提亏损准备。
七、关于递延税项
企业按会计规定计算的收益、费用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收益、费用的内容不同或时间不同而导致计算的利润不同,在缴纳所得税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缴纳所得税。
对于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可以采用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即应付税款法或递延所得税法。
在应付税款法下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列作企业利润分配。由于按税法规定与按会计规定计算收益、费用的时间不同,使计税所得额与会计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即时间性差异及其对纳税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在递延所得税法下,由于上述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发生的影响,应将按照企业本期利润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列作利润分配;同时,将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与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应缴所得税两者的差额,作为递延税款项目,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递延法”或“债务法”进行会计处理:
“递延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发生的递延税款,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摊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也不作调整。
“债务法”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发生的预计递延税款,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摊销,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要作相应的调整。
企业发生的一个时期的纳税所得和会计收益之间的差额,虽在本期发生,但以后期间不能抵转的,应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凡以后期间可以抵转的,应采用递延所得税法进行会计处理。但在以后相当长的期间(至少三年)内,不会发生相反变化的时间性差异,也可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
在采用递延所得税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原则上应采用递延法,如税率变化或企业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时,经董事会同意,也可采用债务法。
八、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
借款费用资本化是指购置某些资产而借入的款项,其借款费用计入所购置资产历史成本的会计处理方法。
借款费用发生时开始资本化。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间是:
1.在资产已为其预定用途或出售所作筹备工作完成时;
2.对于向其他企业投资,在被投资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时;
3.正常的建设过程中断时间较长时。
九、关于股东权益
为使香港的会计报表阅读者易于理解,在香港公告的财务报告中,应将属于股东权益的各项目分为三个项目:第一为股本;第二为资本公积;第三为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及未分配利润三个项目,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当详细说明上述各项具体内容及增减变动情况。
十、关于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
或有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止既存的事实或状况,这种事实或状况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损益,但其最终结果有赖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方可证实。或有事项可能构成损失时,应合理估计可能损失的金额,在财务报表中列作损失;或有收益不在财务报表中列作收益,但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或有事项是否在财务报表中列作损失,应看其是否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发布财务报表日前得到的信息表明,很可能资产负债表日止资产已受到损害,或负债已经发生;
2.损失的金额可以合理估计。
若只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则不在财务报表中列作损失,但应在注释中予以披露。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是指那些在资产负债表日和财务报表公布日之间发生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能提供新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的财务状况作出更为切合实际的估计,应对有关资产和负债进行调整。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某些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但将影响报表使用者做出正确的估价和决策的,不必调整有关的资产和负债项目,但必须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十一、关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子公司是指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投资,被另一企业(称作母公司)所控制的企业。
为便于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企业集团内各子公司应采用与母公司相同的会计政策,如有差别,应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调整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