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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5:24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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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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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绿化、灯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含麒麟区、开发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各部门资源浪费、信息缺失、监督乏力、政令不畅。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装饰、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或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工程必须招标的限额按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邀请招标的,按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邀请参加的投标人必须在3个以上,且投标人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六条 严格邀请招标审批,市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应由投资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县(市)区投资的建设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应报市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坚决杜绝越级备案、越级代理招标等现象。

(一)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省管限额(5000万元)的市级行政机关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2.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3.投资1000万元以上、不足省管限额的其他建设项目。

4.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2.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它建设项目。

3.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项目。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监管权限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在招标监管方面实行“八个统一”:

(一)统一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招标公告必须在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二)统一监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防止投标保证金运行中的系统性风险。

(三)统一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参照云建建〔2004〕395、396号文的规定,统一执行《曲靖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监理招标执行云建建〔2002〕712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设计招标执行云建建〔2004〕273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分别执行本系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评标定标办法。

(四)统一评标专家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委必须从“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评委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市专家库中建立交通、水利分库。具备条件的县(市)经批准可建立市库的分库。

(五)统一开标评标地点(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或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进行。

(六)统一进场资格审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七)统一招标备案监管程序。实行一核查五备案。一核查就是核查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五备案就是招标项目的公告或邀请书备案、资格审查文件及结果和招标文件备案、评标定标报告备案、书面报告备案、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交通、水利工程的备案监管,行业上有特殊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八)统一中标通知书。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统一监制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发。

交通、水利工程的中标通知,执行行业规定。

第九条 规范公开招标资格审查环节,严格执行《资格审查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高投标人资质等级标准,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资格审查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管下由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内组织实施。资格预审评审采用必要合格条件评审和附加合格条件评审相结合的方法。招标人应按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防止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勾结的围标串标行为。

第十条 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较多时,采用随机抽取或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招标人应按以下要求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数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9个。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11个。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得少于13个。

招标项目投资额度较大时应适当增加投标人数;民营企业、市外企业在我市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可适当减少参加投标人数。

第十一条 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产投资或政府融资为主的项目,招标工程拦标价必须由审计机关实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招标项目工程前置审计价,必须在开标前15日向投标人公布,投标人有异议的,可在开标前10日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可根据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对工程拦标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投标人。若因工程拦标价复核影响开标时间,招标人可重新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根据工程实际,采用预算综合报价方式,也可采用与工程量清单招标相配套的综合评估打分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公共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对投标报价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评审,防止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评审。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按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预算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评估打分法招标的公共投资工程,在前置审计价+5%和—10%之间的报价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指标,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投标人的报价必须在有效报价控制值范围内,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当出现投标人抬高或过分压低报价时,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有效报价控制值。在有效报价控制值内的投标企业按商务标评审评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于开标前半小时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不得从评委专家库外邀请或抽取。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管,提高评标活动的公正性。要通过评标现场监督、评标现场录像监控和综合能力评估等方式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考评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管理,积极探索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定标方法,通过资格预审、工程评标指标价的科学合理确定,杜绝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履约担保制度,实行履约担保,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中标后违约不切实履行合同的,中标人必须承担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担保单位负连带责任,违约企业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询价等竞争性发包形式,选择质优价廉的承包人。竞争性发包原则上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通过对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实施监管,规范业主直接发包行为。

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范围,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加强中标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确保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企业严格履行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违法转包、分包、挂靠以及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防止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必须经原审计机关审计认定,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确认,不得办理结算手续,违者按违纪论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全市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公开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工程管理信息。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合同执行、“三价”情况、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发包和承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与中标情况不一致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记入不良记录、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履行承包合同,中标企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要从重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字[1998]259号


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今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实行“先改制后发行”的办法。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完成后,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改制情况的书面报告。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会将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现就调查的有
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独立运营能力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必须达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独立。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应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上市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财务人员不能在关联公司兼职;股份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必须完全独立。
(二)资产完整。企业改制时,主要由拟设立的股份公司使用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资产必须全部进入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
行表决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制度;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
(三)财务独立。股份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应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得与其控股股东共用一个银行帐户;必须依法独立纳税。
二、主承销商的辅导工作
主承销商负责对企业的改制工作进行辅导,辅导工作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主承销商在进行辅导时,应特别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公司的筹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普及有关的证券、法律知识,特别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方案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四)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协调各中介机构,保证改制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
经我会调查,拟发行上市企业凡已符合改制要求的,方可报送正式申报材料。



19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