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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46:49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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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规范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经批准受聘来华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及其在我国境内居住的外籍亲属;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人员;
(三)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五)应邀专门来华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外籍人员;
(六)外国留学生及其它临时来华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包括除新闻类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含专题、综艺、外语教学类等)、电视剧、电影片的制作以及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的各类文艺演出。
第四条 在有特殊需要或国内缺少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可聘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
被聘用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的外国人,必须具有相关的工作技能、专业资格或工作经历。
第五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单位限定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以及电影制片厂和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聘用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临时性不支付报酬的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部门聘请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部门聘请的,报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备案。
聘用外国人参加电影制作活动,一律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审批、备案。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聘请外国人主持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聘请外国人以专家身份参加外语教学节目并付给报酬的,纳入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系列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具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经批准可聘请外国人参加电视剧或电影片的制作。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或电影片聘请外国演职员依照合作制作电视剧和电影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聘请与其它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外国人制作广播影视节目,需事先征得外国人所在工作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原则上外国留学生不得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因节目制作需要邀请外国留学生参加临时性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制作单位应事先征得学生所在学校同意。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违反上述规定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制作或播放违反上述规定的节目;
3、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者,自其行为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再提出从事上述业务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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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元-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畜力车未挂带粪兜的,罚款人民币5-50元;
  (七)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则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5000元,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2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视情节轻重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可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
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