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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5:40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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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办[2007]246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工作规程》已经建设部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将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受理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间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工作规程

  按照《行政许可法》、我部实施行政审批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及《关于成立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的通知》(建人函[2007]148号)所确定的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受理办)工作职责,制定本规程。

  一、工作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廉洁的工作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树立良好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形象。

  二、工作职责

  (一)接收和受理

  负责接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的企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的申请、变更材料,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受理和初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变更材料,办理接收手续。

  负责受理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申请材料,以及国资委监管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变更材料,办理受理手续。

  (二)转办

  负责将接收或者受理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资质变更材料转送部内有关业务司(以下简称业务司),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业务司转送。

  负责将接收的个人执业资格注册、变更申请材料转送业务司、注册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三)公示发证

  负责将业务司送来的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个人执业资格审查结果在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负责颁发业务司送来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注册证书。

  (四)接受举报

  负责接收对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真实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其内容分别转送业务司处理。

  (五)咨询答疑

  负责对接收(受理)材料、变更、公示、证书发放等工作办理程序和时限有关规定的解释,帮助申请人查询接收(受理)申请材料和证书发放情况。不负责对审查标准和公示意见的解释工作。

  (六)审批督办

  负责督促业务司按法定时限完成行政审批程序。

  三、工作程序、时限和材料要求

  (一)接收和受理

  受理办接收和受理申请材料,须开具书面的接收和受理凭证,并加盖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印章(以下简称受理办印章)后方为有效。

  1、接收的程序和时限

  (1)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经过初审的申请材料,有正式报送公函、明确的初审意见、材料份数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条件(由业务司提出具体要求)的,受理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并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发放《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附件 1)。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受理办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发放《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附件 2),并退回申请材料。

  对已办理接收手续的申请材料,除业务司提出要求外,受理办原则上不接收任何有关的补充材料,也不再办理任何理由的退件事宜。

  (2)对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或建设部直接受理的变更(补证)材料,受理办应即时向送件人发放《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附件 3),送件人凭此领取变更后的证书。

  (3)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报送的陈述材料,凡是在公示期间寄出的(以邮寄日期为准),受理办应办理接收,并向材料报送人发放《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双方以邮寄凭证、接收凭证及接收凭证存根为办理接收手续的证明。

  2、受理的程序和时限

  (1)对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受理办按照业务司对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后,受理办予以办理受理手续。

  (2)对不属于建设部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 4),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向申请人发放《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 5),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对属于建设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即时向申请人发放《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是否受理或需要补正材料的通知。

  (5)对属于建设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 6)。

  3、接收材料的内容

  企业资质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公函,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公函;

  (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

  (3)企业资质申请表;

  (4)有关附件材料。

  企业资质变更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变更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变更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公函,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公函;

  (2)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

  (3)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

  (4)有关附件材料。

  个人执业资格注册变更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执业资格注册变更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材料的初审意见、注册变更申请表或变更备案表及有关材料。

  4、受理材料的内容

  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资质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公函;

  (2)企业资质申请表;

  (3)有关附件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有关附件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关于变更事项的申请函;

  (2)国资委关于变更内容的批复;

  (3)已经变更完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已经变更完毕的施工资质证书;

  (5)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二)收件转办

  受理办与业务司、注册中心及有关行业协会的相互转办业务,双方均须办理正式转办业务文件凭证,并加盖相应印章。

  1、受理办转送工作程序

  (1)对转送材料进行汇总和编号;

  (2)填写《建设行政许可事项转办单》(附件 7);

  (3)报受理办主任审核;

  (4)受理办主任审核同意后报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阅;

  (5)报办公厅主任审定同意后加盖受理办印章;

  (6)转送材料,办理交接签字手续。

  2、转办工作时限

  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办自接收(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送业务司。

  个人执业资格注册申请:受理办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送业务司、注册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变更申请:受理办对接收的变更申请材料随时转送业务司、注册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举报材料:受理办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送业务司。

  陈述材料:审查结果公示期间收到的陈述材料(按规定允许申请人进行陈述的),在公示结束后的1个工作日内,送业务司、注册中心和有关行业协会。审查结果公示结束后收到的陈述材料,但属于申请人在公示期间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受理办应予以接收和转送。

  (三)审查结果公示

  受理办收到有关业务司的申请材料审查结果上网公示汇总表后,应与当初接收(受理)的申请人名称进行核对,属于同一批接收(受理)的申请材料,如果没有审查结果的,有关单位应告知原因,受理办予以记录,双方确认无误后办理交接手续。

  受理办接收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汇总表送部信息中心在建设部网站上公示。

  (四)颁发证书

  受理办收到业务司送来的行政审批公告和打印完成并加盖公章的证书后,应与当初接收(受理)申请人名称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无误后办理交接手续。

  受理办自收到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申请人或在建设部网站的办事大厅上告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企业资质证书:由受理办接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的,申请人到初审部门领取。由受理办受理的,申请人到受理办领取证书。

  个人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理办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申请人到受理办领取。

  受理办收到已变更的证书 ,应在1个工作日内颁发,并将收回的旧证书送业务司处理。

  四、政务公开

  受理办接收(受理)、发证的有关信息和受理办工作地点、电话、电子信箱等在建设部网站上公布,以方便申请人查询,接受咨询和投诉举报。

  五、内部监督机制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每一个工作岗位设1人独立负责,每两个岗位的人员互为替补,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协办人为主办人担任材料复核人。对于接收(受理)事项由主办人办理有关手续,协办人进行复核;对于转办事项,主办人办理有关手续,协办人复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对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监督。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协调配合

  为做好行政审批窗口服务工作,受理办与业务司应建立有关工作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审批工作。

  按照业务司要求,受理办随时向业务司提供接收(受理)情况的汇总和内容明细。受理办于每个季度开始的第一周内向业务司反馈上季度接收(受理)、审查结果公示及证书发放的基本情况。

  受理办不定期请有关业务司对受理办工作进行行政审批方面有关政策法规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为提高工作效率,受理办接收(受理)申请的管理,以及与业务司的转办业务文件的往来要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附件:1.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2.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

     3. 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4.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5.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6. 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7. 建设行政许可事项转办单

     8. 关于报送申请材料审查意见的督办函

附件1: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
编号:
初审部门:                 
申请事项: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1、报送公函文号:         
     2、初审意见:同 意       家
            不同意        家
     3、申 请 表:           份
     4、附件材料:           套
     5、其  他:           
                       

送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编号:
初审部门:                 
申请事项: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1、报送公函文号:         
     2、初审意见:同 意       家
            不同意        家
     3、申 请 表:           份
     4、附件材料:           套
     5、其  他:           
                       
收件人:        联系电话:       
送件人: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存根)
编号:
初审部门:                  
申请事项: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1、报送公函:齐全 □ 不齐全 □
     2、初审意见:齐全 □ 不齐全 □
     3、申 请 表:齐全 □ 不齐全 □ 缺 份
     4、附件材料:齐全 □ 不齐全 □ 缺 套
     5、其  他:            
                       


送件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时  间: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予接收凭证
编号:
初审部门:                  
申请事项: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1、报送公函:齐全 □ 不齐全 □
     2、初审意见:齐全 □ 不齐全 □
     3、申 请 表:齐全 □ 不齐全 □ 缺 份
     4、附件材料:齐全 □ 不齐全 □ 缺 套
     5、其  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
编号:
初审部门(申请人):               
变更事项 :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增补)审核表□;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
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遗失补证]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
(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5、其他:                 
送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变更(补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编号:
初审部门(申请人):               
变更事项 :                  
类别、数量:                 
接收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增补)审核表□;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
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遗失补证]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
(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5、其他:                 
收件人:      联系电话:     
送件人: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
编号:
(申请人):
    年  月  日,你单位向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事项,经审查,属于以下第  种情形:
1、该事项依法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2、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请
向(某行政机关名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3、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4、(其他不予受理理由)         
                    
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送件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时  间:     




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申请人):
    年  月  日,你单位向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事项,经审查,属于以下第  种情形:
1、该事项依法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2、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请
向(某行政机关名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3、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4、(其他不予受理理由)         
                    
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
编号:
(申请人):
    年 月 日,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收到你省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所送的有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报送的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具体问题如下:

(经办人视材料中的情况据实详细填写)

请依照(法律法规名称)第  条第  项第  款的规定,将上述材料尽快补正后送受理办公室。
特此通知。

经办人:      时  间:

          
         
            

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编号:
(申请人):
    年 月 日,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收到你省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所送的有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报送的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具体问题如下:

(经办人视材料中的情况据实详细填写)

请依照(法律法规名称)第  条第  项第  款的规定,将上述材料尽快补正后送受理办公室。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存根)
编号:
(申请人) :
    年  月  日,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收到你单位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所送的(补正)材料如下:
1、报送公函文号:             
  2、申 请 表:               份
  3、附件材料:               套
  4、其  他:               
                        
经审查,你所报送的上述(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予受理。
特此通知。

送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
编号:
(申请人) :
    年  月  日,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收到你单位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所送的(补正)材料如下:
1、报送公函文号:             
  2、申 请 表:               份
  3、附件材料:               套
  4、其  他:               
                        
经审查,你所报送的上述(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予受理。
特此通知。

收件人:       联系电话:       
送件人:     
(受理办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建设行政许可事项转办单
(收件单位):
现将如下材料转你单位,请予接收。                 编号:
序号 材料报送单位 内  容 数量 申报材料
申请表(份) 附 件(套)






                                   (受理办印章)
主管领导:    分管领导:     审核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附件8:


关于督促报送申请材料审查结果的函
编号:

(有关业务司):
于 年 月 日送你司的 申请材料(转办单编号为 ),已超过规定审查时限,请尽快将其上网公示的审查结果送办公厅受理办。


办公厅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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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根据农业部《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农村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村建筑业、农村水利水电、农业机械化、农业财会与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保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均可申报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三条 省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农委牵头,省建委、农业厅、林业厅、水电厅、机械厅、水产局、畜牧局、科协等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农委办公。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区)可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省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领导、协调全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制订有关实施办法和规定;审批各行业(专业)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职责:制订本行业(专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办法,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本行业(专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审批本行业(专业)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评定。
市、县(区)领导小组的职责: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领导、组织本地区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与晋升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按农科(含农、林、水产、畜牧、农经等)、工科(含建筑、农机、水利水电等)分别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的成立由同级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评委会成员一般9至13人,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懂业务的行政领导参加,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应占60%以上。评委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3至7人组成,其成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职称)。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等级定为: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师和农民高级技师。各级职称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省、本行业(专业)实际制订,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职称条件中应有一定的学历要求。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
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方能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六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提交能反映本人学历、技术水平和业绩的有关材料,经乡镇有关专业站(所)推荐,按以下程序考证:
(一)申报评定农民技师及其以下职称,由县(区)各专业考证小组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县(区)评委会评定,其中经评审通过农民技师职称的需报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报评定农民高级技师的,由县(区)评委会提出考核、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委会评审,再报省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对首次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可按各职级业务标准条件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少数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和晋升间隔年限的限制,破格评定相应的农民技术职称。破格评定或晋升的具体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经省领导小组
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每人交纳评审费30至50元,其中申报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评审费交纳给县(区)评委会;申报农民高级技师的交纳给市评委会。
第九条 农民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技师职称证书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术员职称证书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签发。

种植、畜牧、水平、农机、农经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水利水电、农村建筑等行业可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也可参照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样式,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主管部门在发证时可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农民高级技师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市、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均应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登记卡、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学习的科目、时间、成绩、工作业绩和获奖情况等),组织
开展农民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凡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组织评定的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原则上应予承认;评定为农民技师、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应分别由县(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小组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承认,发
给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人员证书,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不符合条件者,不承认其职称。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技术人员职称不能相互套改或转换。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列入国家编制,职称不与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持遇挂钩;如被招聘录用为国家干部、职工(含列入编制的合同制干部、职工)的,其专业技术职
务的评聘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其权利与义务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市人大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决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的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
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利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的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