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9:09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
,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三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或演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所办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有权令其整顿,以至停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4月5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按专用票据种类实行统一的编号。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分局,区县工商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由财务归口管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恪尽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六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七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五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贰拾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四)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五)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六)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各种代收、代垫款项;本单位及社团组织的各种会费收入;单位及个人之间和单位与企业之间的非行政事业收费的银钱往来;
(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伍元、拾元、贰拾元。
(八)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统一罚没款收据)。除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以外的罚款,应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九)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种类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管理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一月和七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工商所领用人向工商所票据会计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分局结报,分局各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工商所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员与工商所会计签章后,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分局。区、县工商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分局的结报工作按照收费人员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分局对市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二十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分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分局从市局(工商所从区县分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分局向工商所(工商所向收费人员)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向区县分局(收费人员向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分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本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本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本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票据领用单位将多出部分退回上级机关;缺少部分向上级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五)发现票据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未使用的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专用票据损失在二十本以下的(含二十本),由区、县工商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二十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区、县工商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二千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票据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三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两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五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分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专用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字。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收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9年6月4日